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山民三初字第19号原告烟台和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烟台市莱山区解甲庄街道办事处东解甲庄村。组织机构代码:59263721-5。法定代表人孙爱妮,经理。委托代理人连加庚,男,1984年3月6日出生,汉族,烟台和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鲁山县,现住烟台市莱山区。委托代理人连洪文,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强,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慕宁艳(系被告王强之妻),女,1981年4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原告烟台和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冀文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连加庚、被告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3月份,我公司建筑工地人手不够,公司项目经理未经公司批准擅自招募被告到工地工作,项目经理的雇工行为未经公司许可,与公司无关。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双倍工资12171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差额7205.55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4年3月15日起在原告处工作,从事电焊工岗位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离开原告处,未再回原告处工作。被告与原告因劳动报酬等产生争议,诉至烟台市莱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7205.55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2171元。2014年10月27日,该委做出烟莱劳人仲案字(2014)第278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7205.55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2171元。
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是我单位聘用的临时工,不是我单位员工,与我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则主张,我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一、原告发放的工作服三套。原告虽对此无异议,但称,我公司为了形象问题,不管正式或临时工作人员都发放工作服。
二、支款单5张、工资明细表5张。5张支款单位为烟台和宏装饰、支款事由为王强预支工资、数额共计9000元;3月份工资为1892.81元、4月份为2142.78元、5月份工资为3914.48元、6月份工资为3835.92元、7月份工资为2645.42+1524.5=4169.92元,共计15955.91元。对于上述证据,被告称,2014年3月14日,我到原告处应聘电焊工,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丈夫王云辉接待并录用了我,当时协商好前两个月工资为3000元/月,试用合格后月基本工资为3300元,每月再发300元补助,一共3600元。2014年3月15日我开始工作,主要从事电焊工工作,其他很多活也干。工资条上显示的数额是我的工资总额,其中7月工资明细表中载明的刘亚芹及王强合计的工资数额4169.92元就是我7月的工资数额,当时原告为了避税才写上另一个人的名字。明细表中的这些钱我并没有领取,我领取的是支款单的钱数,共领取9000元。原告虽对上述支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支款单证明被告不是我单位的员工,只是我单位临时招用的人。我单位招用被告时约定前两个月月工资为3000元,之后加300元补贴,如劳动强度再大就再加300元。因是临时招用人员,先不发工资,可以先预支工资,预支的工资属于借款,等工程完工后根据业绩发放工资,支款单中写“预支工资”是会计人员支款时表述错误。原告对工资明细表不予认可,称该工资明细表与原告无关。庭审中,原告称,我单位及时发放工资,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无故罢工离职;被告则称,因原告未足额发放工资,经索要无果后其于2014年8月21日离职。原告对其主张的及时足额发放工资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按本院要求提交被告工作期间工资发放的相关会计凭证。上述证据,有工作服照片、支款单、工资明细表、裁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到原告处从事电焊工工作岗位,即日起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原告以被告系其单位临时招用人员为由否认被告系其员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2171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被告负有管理责任,应对被告的工资标准、工资发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以被告系其单位临时人员,单位财务凭证中没有其工资相关记录为由拒不提供被告的工资标准及工资发放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工资标准以被告主张为准。原告未足额向被告发放工资,被告请求原告支付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工资差额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烟台和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强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7205.55元;
二、原告烟台和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强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2171元。
三、上述第一、二项合计19376.55元,原告烟台和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如果原告烟台和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烟台和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冀文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郭爱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