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4717号
原告:何某,男,198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席某某,女,1990年7月6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何某诉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何某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真实、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某撤回起诉。诉讼费120元(已减半)由原告何某承担。
代理
审判员 张艳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唐兴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