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162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万永青。
委托代理人:丁如晶。
委托代理人:许文伯。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文星街**号-1。
法定代表人:徐骏,该镇镇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爱民。再审申请人万永青因与被申请人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人民政府、吴爱民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扬民终字第0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万永青申请再审称:(一)吴爱民将其所租赁房屋的南门封闭是与万永青的三女儿丁如兰协商的,但丁如兰并非房屋所有权人,其同意吴爱民封闭南门是其个人行为,没有得到需从此门出入通行的房屋所有权人万永青的同意,上述协商结果无效。
一、二审法院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而是依据相邻关系的法律规定进行审理错误。(二)即便该口头约定有效,吴爱民当时承诺待女儿长大后即拆除隔断,恢复原状,现其女儿已经长大,其应当遵守承诺。(三)吴爱民封闭租赁房屋南门也未征得公房所有权人的同意,违反与公管房屋所有权人的租房协议约定。(四)万永青现年事已高,行动不便,从方便老年人生活的角度,法院亦应判决吴爱民拆除隔断。(五)涉案房屋自落成时起,就一直是南北通行,属于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的,他人有权要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故原判决未支持万永青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万永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吴爱民提交意见称:2000年,吴爱民家因女儿长大,不便与父母同住,遂与长期居住在家的万永青的三女儿达成口头协议,吴爱民家拆去院中堆放杂物的小棚,放弃小院公用部分,关闭原来打开的南门,恢复1960年的原貌。南门并非历史通道,只能说是个便道,只有在吴爱民家中有人时才可通行,吴爱民家中无人时,南门是关闭的。
本院认为:(一)万永青与吴爱民两家是前后邻居,双方互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本案系因吴爱民将其居住房屋的南门封闭而引发的道路通行纠纷,故一、二审法院适用相邻关系的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均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自2000年起,吴爱民在与万永青三女儿丁如兰协商后,即将其居住房屋的南门封闭,至今已长达十余年,虽然南门曾是连接南北二进房屋的相通门,在吴爱民家中有人时,双方均可从此门进出,但在该门封闭后,双方亦能正常生活,并未因此门封闭而影响出行,故吴爱民所封闭的南门并非万永青出行的必经通道。且吴爱民在封闭南门后,又对自家堂屋进行了改建,在南门处砌建了卫生间,如将南门打通,必然造成房间及卫生间无法使用。
一、二审法院基于双方利益的平衡,未支持万永青要求吴爱民拆门让道的主张,符合相邻关系的处理原则。(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万永青现称其三女儿丁如兰无权与吴爱民协商封闭南门,但其明知丁如兰同意吴爱民封闭南门,却在吴爱民封闭南门及此后多年间均未提出异议,现以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为由主张协商行为无效,缺乏依据。万永青还主张吴爱民当时口头承诺等女儿长大后即拆除隔断,恢复原状,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四)吴爱民封闭承租公房南门是否征得公房所有权人的同意与本案万永青与吴爱民之间的相邻权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万永青亦无权为公房所有权人主张权利。对万永青关于吴爱民封闭南门未征得公房所有权人同意的主张,本案不予理涉。综上所述,万永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万永青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 杰
代理
审判员 罗荣辉
代理
审判员 蒋 蕾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