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赵民一初字第194号
原告:李某甲,农民。
原告:江某,农民。(二原告为夫妻关系)。
被告:李某乙,农民。(为二原告之次子)。
被告:李某丙,农民。(为二原告之三子)。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甲、江某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赡养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二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甲、江某撤回起诉。
审判员 刘二昌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金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