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申字第5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邱木钰。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永庆。再审申请人邱木钰因与被申请人陈永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大民一终字第1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邱木钰申请再审称:
一、邱木钰与陈永庆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二、陈永庆曾多次向邱木钰借款,录音中撕毁的借据与本案无关。
三、陈永庆于2012年11月30日向邱木钰出具的借据一张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故邱木钰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为由申请再审。陈永庆提交意见称:不同意邱木钰的再审请求,同意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除案涉借条以外,邱木钰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案涉借贷事实成立并实际履行,而本案中陈永庆提供的录音证据能够证实陈永庆曾为委托邱木钰帮其向他人催要欠款而给邱木钰出具了案涉借条,并且邱木钰在事后亦告知陈永庆已经将该借条撕毁扔了的事实。至于邱木钰主张陈永庆曾多次向其借款,录音中撕毁的借据与本案无关一节,陈永庆不予认可该主张,并表示双方之间仅有一次借贷,且已经偿还,对此,邱木钰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多次借贷,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录音中撕毁的借条与本案无关,对此应由邱木钰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邱木钰主张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邱木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邱木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文刚
代理
审判员 周燕雁
代理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