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抚东行执审字第00001号申请执行人抚顺市东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许某,系该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抚顺市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法定代表人段某某。申请执行人抚顺市东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抚顺市东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抚顺市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拖欠劳动者工资一案于2014年9月1日作出的(抚东)人社行处字(2014)第0140号抚顺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抚东)人社行罚字(2014)第0140号抚顺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抚顺市东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抚东)人社行处字(2014)第0140号抚顺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抚东)人社行罚字(2014)第0140号抚顺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抚顺市东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作出的(抚东)人社行处字(2014)第0140号抚顺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对被执行人抚顺市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的限其于2014年9月4日前给付劳动者潘某、王某某工资共计4800元的行政处理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作出的(抚东)人社行处字(2014)第0140号抚顺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执行人抚顺市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人抚顺市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及诉讼,又未履行。申请执行人抚顺市东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执行人进行了履行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其拖欠某、王某某工资共计4800元及罚款4000元,并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抚顺市东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抚顺市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的(抚东)人社行处字(2014)第0140号抚顺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抚东)人社行罚字(2014)第0140号抚顺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执行条件。该处理决定、处罚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抚顺市东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抚东)人社行处字第(2014)第0140号抚顺市劳动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抚顺市东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抚东)人社行罚字第(2014)第0140号抚顺市东洲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江 涛
审 判 员 王 越
人民陪审员 XX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贾佩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