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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资民一初字第666号

熊青与蒋勇卫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3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资民一初字第666号原告熊青,女。委托代理人聂志奇,益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蒋勇卫,男。

原告熊青与被告蒋勇卫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罗红霞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朱策勋、杨文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青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志奇、被告蒋勇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青诉称:2014年2月26日至6月,原告熊青受被告蒋勇卫的雇请,在蒋勇卫的木业加工场从事木方打包工作,原告工资按计件计算。工作期间,切割机的开关经常失灵,原告多次报告被告,但被告未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2014年6月7日上午11点半左右,原告在切割木条时,不幸被切割机锯断右手半边手掌和三根手指头,造成八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蒋勇卫支付医疗费20000元和生活费1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被告未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假肢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15309元。

被告蒋勇卫辩称:被告的机械设备没有任何故障,原告受伤是自己操作不当导致的,原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时医院接手指有50%的成功率,但原告自己不同意治疗,被告不认可原告的假肢费,也不同意支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共支付医疗费用20800元和生活费1000元,现被告已无能力再进行赔偿,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熊青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器照片,欲证明被告的切割机不符合安全操作要求,开关把手已断裂松动的情况;2、益阳市前进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欲证明原告熊青受伤后的伤情情况;3、益阳市骨科医院、益阳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资料和武警湖南总队医院的诊断报告单,欲证明原告熊青受伤后的住院治疗情况;4、郭昌华等五人出具的雇佣关系证明和盘水旺出具的书面证明,欲证明原告熊青自2014年2月至6月在被告处工作及工作期间,被告知晓切割机故障的情况。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3和证据4雇佣关系证明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机器开关安装合格。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应以重新鉴定为依据。对证据4盘水旺的证明有异议,认为事发前机器确实有故障,但经过维修,故障已排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限及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对自己是否需安装假肢申请司法鉴定。2014年11月10日,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熊青的损伤程度已构成八级伤残,不宜给付后续治疗费。2014年12月17日,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关于假肢矫形器赔偿期限鉴定的说明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熊青适合安装国产普通型部分手假肢,该假肢价格为6000元/具,假肢使用寿命为2年。首次安装假肢期间,需住院康复训练约15天,陪护1名。以后维修及安装时住院康复约7天,住院康复期间食宿费用另外支付。说明函中意见为:被鉴定人熊青伤残后装配的残疾辅助器具为终身使用的康复器具,所用康复器具的赔偿期限可以按我国或本地区的人均寿命计算。对该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说明函,原告均无异议,被告亦无异议,但认为假肢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对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结合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及证据4中雇佣关系证明,被告无异议,以上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该证据已被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替代,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盘水旺的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证明其客观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和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自2008年11月开始,被告蒋勇卫在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箭厂坪村开办木业加工场,从事竹木及其制品销售。被告蒋勇卫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木竹经营、加工许可证。2014年2月28日,原告熊青经人介绍被雇请到被告蒋勇卫开办的木业加工场从事木方打捆、切割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原告熊青的工资报酬按件数计算,月平均工资约4000元,由被告蒋勇卫负责发放,按月支付。2014年4月7日,原告熊青使用的切割机手柄断裂,原告即向被告反映,被告蒋勇卫安排另一雇员盘水旺更换了断裂的手柄,并用铁丝绑住手柄后继续使用。2014年6月7日上午11点30分左右,原告熊青在使用切割机切割木条时右手不慎受伤。当日,被告蒋勇卫护送原告熊青到武警湖南总队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之后,原告熊青先后在益阳市骨科医院、益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37天,花费住院医药费20800元,该款已由被告蒋勇卫支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蒋勇卫另支付原告1000元。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依法委托,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熊青的损伤程度已构成八级伤残,伤后休息三个月,此次鉴定后,不宜给付后续治疗费。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关于假肢矫形器赔偿期限鉴定的说明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熊青适合安装国产普通型部分手假肢,该假肢价格为6000元/具,假肢使用寿命为2年。首次安装假肢期间,需住院康复训练约15天,陪护1名。以后维修及安装时住院康复约7天,住院康复期间食宿费用另外支付。说明函中意见为:被鉴定人熊青所用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期限可以按我国或本地区的人均寿命计算。另查明:原告熊青系城镇居民。原告熊青因伤致残所遭受的经济损失项目依法计算为:医药费20800元、残疾赔偿金140484元(23414元/年×20年×30%)、残疾辅助器具费66000元(6000元/具×11年)、护理费5096元((37天+15天)×(35623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30元/天×(37天+85天))、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244440元。

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熊青受被告蒋勇卫的雇请到其开办的木业加工场务工,熊青的工作安排和工资发放均由蒋勇卫负责,蒋勇卫是接受劳务一方,熊青是提供劳务一方,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本案中,被告蒋勇卫虽已办理营业执照和经营加工许可证,但未对原告进行岗前专业技能培训,且在切割机手柄断裂后,被告未安排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专门维修,未创造安全生产条件,其具有明显过错,故对原告因劳务活动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务工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具有过失,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及责任大小,被告蒋勇卫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熊青经济损失171108元(244440元×70%),原告熊青自己应承担30%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的诉求,

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原告熊青受伤后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根据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所用康复器具的赔偿期限可以按我国或本地区的人均寿命计算”的说明及假肢使用寿命为2年的鉴定意见,参照我国女性人均寿命为75周岁的情况,并比照原告的实际年龄,折算出原告需更换假肢11次。被告蒋勇卫提出其不应承担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蒋勇卫赔偿原告熊青医药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71108元,剔除被告蒋勇卫已支付的21800元,被告蒋勇卫还应赔偿原告熊青1493**元;

二、驳回原告熊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0元,由原告熊青负担1430元,由被告蒋勇卫负担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红霞

人民陪审员  朱策勋

人民陪审员  杨文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郭 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