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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刑初字第60号

李明妮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20-10-26
所属地区
云南省镇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明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明妮,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住镇雄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7日,被告人李明妮与同村民组的李某1、王某2、王某3、曾某2等人在大海子野炊,期间,李某1(在逃)提出因不能在果珠乡高坡煤矿发煤,与煤矿产生矛盾,邀约李明妮等人晚上到高坡煤矿闹事。晚上21时许,李某1等人先到煤矿,由王某2和李某1去与高坡煤矿的主管王某1谈判,遭到拒绝后,李明妮、王某3(在逃)、曾某3(在逃)到达煤矿门口,随后,李明妮、王某2、李某1等人在高坡煤矿门口对煤矿工人杨某1、黄某实施殴打,造成黄某面部损伤,容貌遭到严重毁损,右侧第11、12肋骨多发性骨折,腰椎骨折;杨某2头部损伤,双尺骨不全骨折。经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的伤情构成重伤,杨某1的伤情构成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8月17日22时30分许,镇雄县果珠乡高坡煤矿负责人王某1到果珠派出所报称,该矿工人杨某2、黄某被人打伤,要求查处。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8月17日22时许,我到煤矿大门处上班时,遇到六七个不认识的男青年,其中一人用铁棒打我头部,我跑后他们又追着我殴打,致我头部、胸部、背部受伤,多处骨折。(2)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证明2013年8月17日22时许,我到煤矿大门处上班时,有五人和我走着,一人就用手挽着我肩膀,其他的人就持铁棒打我头部,我用手去挡,双手臂被打伤。当晚殴打我的人中,有两个曾到煤矿上买过煤,叫什么名字我不清楚。3.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17日22时许,王某2、李某1到高坡煤矿住宿楼找我说他们想在煤矿上发煤,我未同意,二人生气便离开了。十多分钟后,煤矿上的工人黄某、杨某1在煤矿大门口就被打了,我怀疑是王某2、李某1等人所为。(2)证人曾某1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17日21时许,我与王某2、李某1、李某2、王某3、李明妮等人玩耍后准备回家时,听李某1说要去高坡煤矿闹事,他们就先走了。后我与李某2骑车到高坡煤矿排水井旁的公路上又遇到王某3,王某3就说王某2、李某1拿着钢管已去高坡煤矿了。我害怕出事就叫李明妮去追他们,我们也随后跟着去。当我走到距高坡煤矿约四五十米处,看见王某2等人在高坡煤矿大门口与一个穿黄色衣服的矿工抓打后就走了。4.相关书证(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2对案发现场的辨认和指认情况;被害人杨某1对被告人王某2、李某1的辨认情况。(2)贵州省人民医院数字X线报告单、疾病证明书,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诊断杨某1头部挫裂伤,双尺骨不全骨折,左手第2远节指骨近端骨折。经鉴定,杨某1的伤构成轻伤。(3)镇雄县人民医院、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黄某的伤经镇雄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鼻开放性损伤,鼻骨骨折,头部外伤,面部损伤;经贵州省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第11、12后肋多发骨折,腰椎1-3右侧横突骨折,鼻骨多发骨折,肾挫伤。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黄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作检查时,黄某额部正中可见一条7.0×0.2cm的愈合伤疤,右眉弓内可见一条2.2×0.1cm的愈合伤疤,经鉴定,黄某的伤构成重伤。(4)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明妮出生于1984年11月2日。(5)昆明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证明昆明铁路公安处昆明站派出所查获李明妮后,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18日羁押的在该所。5.同伙王某2的供述,证明2013年8月17日16时许,其与李某1、李明妮、王某3、曾某3、曾某1等人玩耍时,李某1说高坡煤矿不发煤给他,准备晚上去找煤矿的麻烦,如仍不同意发煤就打矿工,我就说去时要带着打架的工具。当天22时许,我和李某1、李明妮各持一根长约一米的钢管伙同王某3、曾某3到高坡煤矿大门口,我和李某1将手中的钢管分别交给王某3、曾某3,并叫他们就地等候,我和李某1到高坡煤矿办公室,李某1向一名姓王的负责人提出为煤矿发煤未果,其二人便离开。当我和李某1行至距煤矿大门口不远处时,看见一个体形偏瘦头部出血的矿工跑过来,王某3、李明妮、曾某3在后面追并叫我和李某1拦住该矿工,我就抓住那矿工肩部,打了他两耳光、两拳,李某1也抓住那矿工的头发,把他摔倒,我又踢了他两脚。后一个高个子的矿工来帮忙,王某3、李明妮、曾某3就用钢管打他,我和李某1又去殴打高个子的矿工。6.被告人李明妮的供述,证明其与李某1、李明妮、王某3、曾某3、王某3、曾某1等人上山野炊,期间,李某1说要去高坡煤矿打架,中途,曾某1离开。当晚,我们一行人到高坡煤矿大门口,其和李某1、王某3利从一辆货车上拿下钢管和木棒,随后,其把钢管、木棒放在大门口,由李某1和王某2去高坡煤矿找人,其余人在门口等着,不一会儿,李某1和王某2就回来了,听说他们与煤矿负责人吵翻了,正在这时,办公室有两个人走下来,曾德雄就和其中一个争吵起来,于是,我们几人就上去打这两人,从大门口打到没有光亮的地方,具体如何打的没有看清,只记得王某3利用钢管打那两人,其手里没有拿任何工具,只是用手打了个子较高的那人背上一下。随后,有人喊“走了”,我们就分头跑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明妮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明妮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22时许,王某2(已判刑)、李某1(在逃)到镇雄县果珠乡高坡煤矿提出为煤矿发煤,未取得煤矿同意后,便伙同被告人李明妮等人手持钢管将煤矿矿工黄某、杨某1打伤,造成黄某额部正中可见一条7.0×0.2cm的愈合伤疤,右眉弓内可见一条2.2×0.1cm的愈合伤疤,右侧第11、12后肋多发骨折,腰椎1-3右侧横突骨折,鼻骨多发骨折等;造成杨某1头部挫裂伤,双尺骨不全骨折,左手第2远节指骨近端骨折。经鉴定,黄某此次损伤程度综合鉴定为重伤,杨某1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本院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妮等人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明江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明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8年3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阮 锋

审判员 康 昆

审判员 朱启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翠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