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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前民初字第4352号

原告前郭县白依拉嘎乡树伍水稻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兰井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xxx,兰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C}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前民初字第4352号原告xxx住所地前郭县白依拉嘎乡左家村。法定代表人乔xx,经理。委托代理人周xx,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xx,男,汉族,农民。

原告xxx与被告兰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志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价值42300元,约定2014年10月20日付款,支付利息2115元,逾期按月利3分计息。同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农药,价值4235元,约定2014年10月20日付款,逾期按月利3分计息。该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化肥款42300元,农药款4235元,约定利息2115元,并自2014年10月20日起以货款46535元按月利3分计息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对赊欠农药、化肥货款的数额无异议,但因为农药不好使,故不同意支付,也没约定利息,销售凭证上的利息是原告后加上的,我签字时没有,手印不是我按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赊欠货款42300元,并在原告的销售凭证上欠款人处签名;赊购农药,赊欠货款4235元,合计赊欠货款46535元。原告索要货款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农药、化肥,有被告签名确认的销售凭证及原告的台账记录为凭,被告亦无异议,双方形成明确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关于利息问题,被告否认双方约定了利息,并称原告提供的农药销售凭证上“到2014年10月2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月利3分计算”、“6个月加115利、计44415”及“兰xx”签名处的指纹不是其本人所按;原告提供的台账上无有关利息及还款日期的记载,故原告所举证据尚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及利息,因此,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为宜。被告有关农药存在质量问题的答辩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兰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白依拉嘎乡树伍水稻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货款本金4653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本院减半收取505元由被告兰xx承担,剩余505元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志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新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