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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28号

孙金英诉上海闽沪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20-10-1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金英;上海闽沪房地产经纪事务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金英。委托代理人朱惠亮,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闽沪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甲,该事务所员工。

上诉人孙金英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3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上海市某区某镇某公路乙弄房屋登记在上海丁置业有限公司名下。2014年8月15日,上海闽沪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闽沪事务所”)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为孙金英,收款事由为购买某新苑乙弄5号1004室意向金,待甲方同意后转为定金,金额为10,000元(人民币,下同)。2014年8月15日,孙金英签订佣金确认书,载明系争房屋佣金金额为20,000元。2014年8月16日,案外人丙作为出售方、甲方,孙金英作为购买方、乙方,闽沪事务所作为丙方,签订一份《委托购买意向书》,约定乙方以100万元的价格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意向书第二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与甲方签订买卖合同时,乙方支付房款50万元作为首付款(含定金);2015年1月5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房款40万元;待该房地产可进行正常交易过户时,过户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尾款10万元,同时甲方保证待产证办出时,将产证交给乙方保管。意向书第三条约定:1、乙方为表示购买诚意,同意签订本协议时,支付人民币1万元作为购买意向金。该意向金是丙方受乙方委托,前往甲方处洽谈上述购买条件确认凭据。2、本意向书签署后,约定的有效期间为2014年8月15日16时至2014年9月1日16时止,在有效期内乙方不得取消委托。……4、如甲方接受本协议第二条所述买卖条件并签订本协议的,则乙方同意将上述意向金作为购房定金,授权丙方转付给甲方。孙金英在该意向书上签字的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案外人丙在该意向书上签字的时间为2014年8月16日。上述《委托购买意向书》的丙方处,没有闽沪事务所的签字盖章,仅有“丙”的签字。闽沪事务所陈述系丙着急上班签错了地方,对委托购买意向书的内容,闽沪事务所均予以认可。2014年8月16日,案外人丙出具定金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孙金英因购买本人名下座落于上海市某区某镇某公路乙弄5号1004室房屋定金壹万元整,特立此据。”庭审中,案外人丙到庭陈述,系争房屋为其动迁安置房,2014年8月15日,孙金英看房,第二天上午七、八点闽沪事务所将10,000元定金转交给他,并由其签订意向书。孙金英签约时对于房屋状况是清楚的。庭审中,闽沪事务所为证明丙对系争房屋上的权利,提供:1、上海丁置业有限公司2014年2月19日出具的《进户单》和确认单各一份,《进户单》载明“戊物业公司:某幢5号1004室丙业主于2014年2月19日已在我公司办理完所购房量的相关手续,现前往贵公司物业部办理该房屋的进户手续”。《确认单》载明“乙弄某幢5号1004室丙业主进户资料明细表”1、动迁购房凭证、2、购房款……。2、2014年11月20日上海丁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丙缴纳系争房屋162,852.30元款项的收据。3、丙支付物业管理费和垃圾清运费的发票和收据。孙金英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审审理中,孙金英请求法院判令:1、孙金英与闽沪事务所之间《委托购买意向书》中的居间合同关系无效;2、闽沪事务所返还孙金英定金1万元。闽沪事务所则不同意孙金英的上述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孙金英以出卖人丙并未取得系争房屋产权为由,主张《委托购买意向书》中的居间合同关系无效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在意向书中的权利、义务。本案中,闽沪事务所依据《委托购买意向书》的约定,在意向书约定的有效期间内,在案外人丙签署意向书的前提下,将1万元意向金作为购房定金向案外人丙转付的行为并无不当。孙金英称在其明确告知闽沪事务所不再购买系争房屋以后,闽沪事务所才和案外人丙签订的意向书并转付定金,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孙金英要求闽沪事务所返还1万元定金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于

二○一四年十二月八日作出判决:驳回孙金英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孙金英负担。原审判决后,孙金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并未履行居间方的披露义务,仅告知上诉人系争房屋为动迁房,并未告知系争房屋并未办理出产证,且要在3年后才能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上诉人隐瞒事实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上诉人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意向书。2、被上诉人从未在《委托购房意向书》上盖章,故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并未成立,被上诉人应将意向金返还上诉人。3、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一审中曾陈述其在将意向金交付案外人丙之前就已经接到上诉人要求终止意向书的电话,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综上,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闽沪事务所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返还1万元意向金。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予返还的理由主要有三:一是被上诉人未在《委托购房意向书》盖章,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并未成立。二是被上诉人隐瞒了系争房屋尚未办出产证等情况,上诉人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委托购房意向书》。三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将1万元交付案外人丙之前已告知被上诉人终止意向书的履行。对此,

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虽未在《委托购房意向书》盖章,但其对该合同的内容是认可的,且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意向金、被上诉人促成案外人签订上述合同等事实亦表明双方已经实际履行该合同,故上诉人否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本院难以认同。其次,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隐瞒了系争房屋尚未取得产证等情况,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对于购买的房屋为动迁房是知晓的,亦实际查看过系争房屋,况且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亦非可能导致双方居间关系无效的事由。再者,上诉人虽辩称其在被上诉人将1万元交付案外人之前已要求终止意向书,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该辩称意见亦难以成立。综上,涉案《委托购房意向书》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在案外人丙签署上述合同的前提下,将上诉人支付的1万元款项作为购房定金转付丙,符合合同约定,该款项性质已由意向金转为定金。原审据此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1万元意向金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由上诉人孙金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依

代理

审判员  蒋庆琨

代理

审判员  娄 永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