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17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汉族,无职业。2013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亚平、代理检察员吕似竹、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凌晨零时30分许,被告人黎某在武汉市青山区工业四路“好心情网吧”二楼,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袋氯胺酮(俗称“K粉”)贩卖给秦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黎某处查获了人民币500元,从秦某处查获了1袋氯胺酮。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黎某贩卖的1袋毒品氯胺酮,重8.5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相关书证,证人秦某的证言以及本院(2013)鄂青山刑初字第0043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破坏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受过刑事处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还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刘 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付端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