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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0030号

王培培、王家卫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新沂市浩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王培培,王家卫,王得同,新沂市浩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0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市府路55号。法定代表人许沂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敏敏,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何淑启,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培培,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家卫,学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得同,工人。王培培、王家卫、王得同共同委托代理人石彦华,居民。原审被告新沂市浩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北沟街道仲庄社区。法定代表人陶华北,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培培、王家卫、王得同、原审被告新沂市浩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1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敏敏、被上诉人王培培、王家卫、王得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彦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新沂市浩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1日7时许,案外人徐立冬驾驶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江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大桥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遇同向曹永侠驾驶苏XAA03**号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曹永侠受伤,车辆损坏。曹永侠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后认定,徐立冬驾驶超载、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交叉路口转弯时,对路面情况观察疏忽,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曹永侠无责任。王得同、王培培、王家卫分别系死者曹永侠的丈夫、女儿、儿子。曹永侠生前及王得同、王培培、王家卫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案外人徐立冬系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浩通公司系该车的登记车主。徐立冬具有驾驶资格,该车辆审验合格至2014年9月30日。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了不计免赔条款。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徐立冬的违法驾驶行为是造成王得同、王培培、王家卫亲属曹永侠死亡的原因力,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对曹永侠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浩通公司并非徐立冬驾驶苏C×××××号的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也非车辆的运行利益归属者,故其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为徐立冬驾驶苏C×××××号的重型自卸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其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进行赔偿。由于肇事车辆超载,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应免除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10%的赔偿责任。曹永侠死亡后,王得同、王培培、王家卫作为其近亲属依法有权要求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王得同、王培培、王家卫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曹永侠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确定为:死亡赔偿金650760元(32538元/年×20年)、丧葬费25639.5元,合计676399.5元。综上,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11万元;下余损失566399.5元(676399.5元-11万元),由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509759.55元(566399.5元×(1-10%)),以上两项合计619759.55元。王得同、王培培、王家卫超出以上范围外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遂判决: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培培、王家卫、王得同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合计619759.55元。

二、驳回王得同、王培培、王家卫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76元,由王得同、王培培、王家卫负担33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负担3346元。

上诉人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曹永侠生前系农业家庭户口,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江苏省的农村标准予以计算。本案诉讼前,上诉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与被上诉人进行过调解,调解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户口本中显示受害人及三被上诉人系同一户口,该户口性质为家庭户口,因当时被上诉人无法进一步举证证实其系非农业户口故而没有调解成功,被上诉人转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原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户口簿与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提供的户口簿不一致,家庭户口变成非农业户口。庭审后上诉人到墨河派出所调查,经派出所户籍民警查询,被上诉人的户籍性质一直都是农业家庭户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按照受害人生前的户口性质来计算死亡赔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得同、王培培、王家卫答辩称:1、现在全部公民户口均为居民户口,已经不分农业或非农业户口,户口形式的改制2014年初已经改完。2、自2004年新沂市成立经济开发区土地被征用后,受害人土地被征收,现为无土地居民。受害人生前为新沂市经济开发区金海洋渔具公司的职工。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浩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如何认定。二审期间,上诉人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新沂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是此人原户口性质系农业家庭户口,拟证明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在刑附民案件中复印的被上诉人及死者生前的户口本,与民事案件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不一致。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王得同、王培培、王家卫认为,对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2012年换发户口簿时曹永侠已经不是农业户口,另外,两个户口本内容不一致不影响曹永侠不是农业户口的事实。被上诉人王得同、王培培、王家卫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新沂市墨河街道办事处与新沂市墨河街道办事处段庄社区居委会盖章确认的证明两份,拟证明原新安镇段庄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8月14日撤销,设立墨河街道办事处段庄社区居委会,曹永侠是该社区居民;新沂市墨河街道办事处段庄社区居委会自2004年新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设立,所有土地均被开发区征用,该社区均为无土地居民。2、曹永侠丈夫王得同领取土地征收款的相关材料一组,拟证明曹永侠生前土地被征用。3、新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拟证明曹永侠在金海洋渔具公司工作。上诉人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质证认为:1、被上诉人提供的墨河街道办和居委会出具的土地被开发区征用证明不予认可,证明出具主体不适格,土地既然被经济开发区所征用,那么该份证明应由新沂经济开发区所出具,街道办和居委会无权出具该份证明。2、被上诉人提出的墨河街道办和居委会出具的行政区划调整证明不予认可,行政区划的调整不影响和改变受害人生活方式的,赔偿标准按照原标准赔偿。3、对被上诉人提供的领取补偿款相关证明不予认可,因为政府对土地的征用不仅要有征地文件,还要有征地补偿协议,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记账凭证根本不能证明其土地被征用,无法证明其是失地农民。4、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原审被告浩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而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故对上述规定应当全面正确地理解,不能简单的依据户籍登记确认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而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加以判断。受害人如是农村居民,其所在集体的土地被国家征收或者其承包的集体土地被国家征收,致其无法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的,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曹永侠生前所在地从村民委员会变更为居民委员会,土地已于十余年前被征收,生前并不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上诉人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虽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曹永侠生前有土地并以此作为生活主要来源,故原审法院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曹永侠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2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超

代理

审判员  黄传宝

代理

审判员  赵淑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淑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