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申字第1号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蔡某某,女,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宁夏吴忠市人,某监狱警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宁夏青铜峡市人,某监狱警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蔡某某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了(2014)金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马桂香
审判员 王占林
审判员 陈守凤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白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