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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高新行初字第00021号

窦维强与合肥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不服行政强制措施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维强,合肥市交通运输管理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合高新行初字第00021号

原告:窦维强,男,197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合肥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永创,处长。

原告窦维强诉被告合肥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不服行政强制措施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窦维强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合肥市交通运输管理处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窦维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窦维强撤回对被告合肥市交通运输管理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窦维强承担。

审 判 长  毕守国

代理

审判员  秦 春

人民陪审员  朱守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春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