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特字第9号
申请人:黄晓蕾。
委托代理人:康敏,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黄晓蕾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吴星球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
申请人:吴星球。 申请人黄晓蕾诉称:被申请人吴星球因在文革期间精神受到刺激导致精神疾病,经常出现精神失常的情况,无法完全辨别自己的行为且生活不能自理,被江西省精神病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为此,请求判决:1、宣告吴星球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指定黄晓蕾为吴星球的监护人。 本院在审理中,经本院书面通知,申请人黄晓蕾未交纳鉴定费,申请人黄晓蕾主张吴星球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证据不足,对其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晓蕾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吴建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