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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永法民初字第801号

李荣忠、莫日秀与莫生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永法民初字第801号原告李荣忠,男,系死者李某的父亲。原告莫日秀,女,系死者李某的母亲。被告莫生华,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桂林市分公司)公司负责人韦民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祥东,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赵智兰,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李荣忠、莫日秀与被告莫生华、财保桂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黄谦和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曹勤武、

人民陪审员王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龙小宁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荣忠、莫日秀,被告莫生华、财保桂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曾祥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荣忠、莫日秀诉称:2014年10月29日晚,被告莫生华驾驶桂J088**号小型轿车从广西富川县麦岭镇沿X078线往江永县行驶,21时许行驶到回龙圩镇兴隆村与新风村之间时,因操作不当,追尾碰撞结伴停留在路边的李某、李某某及其二人的摩托车,造成李某当场死亡,李某某受伤,三方车辆均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莫生华驾驶肇事车逃逸回家。2014年11月10日,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永公交认字(2014)第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莫生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莫生华在财保桂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莫生华与保险公司共同承担。2014年11月17日,江永县交警大队组织双方调解,但未达成协议,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莫生华赔偿死亡补偿金468280元、安葬费21946.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家属处理交通事故费用10000元、摩托车损失费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553226.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财保桂林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李荣忠、莫日秀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江永县公安局询问/讯问笔录2份,拟证明该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被告莫生华肇事逃逸情节;2.死者李某的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死者李某于19**年**月**日出生,属居民户口;3.江永县公安局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李某系开放性颅脑损伤导致死亡。4.江永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共3页,拟证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莫生华在江永县交警队没有达成调解协议。

被告莫生华口头辩称:1.被告莫生华已与原告李荣忠、莫日秀达成赔偿协议;2.被告莫生华在财保桂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莫生华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6.赔偿协议书及收条各1份,拟证明被告莫生华已与原告李荣忠、莫日秀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于2015年2月9日收到赔偿款。

被告财保桂林市分公司口头辩称:1.在该案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110000元,由于被告莫生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应承担垫付责任,但原告已与被告莫生华达成赔偿协议,故保险公司不再承担垫付责任;2.由于被告莫生华无证驾驶,且肇事逃逸,根据商业险的规定,保险公司无赔偿义务。被告财保桂林市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7.保单、投保单各2份,共4页,拟证明被告莫生华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因为被告莫生华无证驾驶,且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再赔偿,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责任为11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莫生华已达成赔偿协议,保险公司已不再承担垫付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两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莫生华提供的证据6,原告李荣忠、莫日秀与被告财保桂林市分公司均无异议;对被告财保桂林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7,原告李荣忠、莫日秀与被告莫生华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所提交的7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对证据的质辩意见、本案的庭审记录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9日晚21时许,被告莫生华驾驶桂J088**号小型轿车从广西富川县麦岭镇沿X078线往江永县行驶,途径兴隆村与新风村路段之间时,因操作不当,追尾碰撞结伴停留在路边的李某、李某某及其二人的摩托车,造成李某当场死亡,李某某受伤,三方车辆均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莫生华驾驶肇事车逃逸回家。2014年11月10日,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永公交认字(2014)第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莫生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11月17日,江永县交警大队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未达成协议。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莫生华赔偿死亡补偿金468280元、安葬费21946.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家属处理交通事故费用10000元、摩托车损失费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553226.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5年2月9日,原告李荣忠、莫日秀与被告莫生华的妻子罗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莫生华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0000元(包括原已支付的40000元),并于当日支付;保险公司赔偿归原告李荣忠、莫日秀所有;原告不得再就本案向被告莫生华主张权利。另查明,李某于19**年**月**日出生,死亡时**岁,生前属非农业户口;2013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414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3893元;被告莫生华在被告财保桂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莫生华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李某死亡,且肇事逃逸,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莫生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莫生华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财保桂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内,作为赔偿权利人,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财保桂林市分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故对被告财保桂林市分公司以原告与被告莫生华达成赔偿协议为由不予理赔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系合同险,被告莫生华虽投保了该险种,但因其无证驾驶,且肇事逃逸,违反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第(七)项之规定,属于保险公司免赔情形,被告财保桂林市分公司不予理赔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死亡补偿金为468280元(23414元×20年)、丧葬费为21946.5元(43893元÷2),两项合计490226.5元,因此,被告财保桂林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费用110000元。被告莫生华与原告李荣忠、莫日秀就该案除保险公司赔偿外的各项损失已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履行,双方系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荣忠、莫日秀死亡补偿金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荣忠、莫日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82元,由原告李荣忠、莫日秀负担4482元,被告莫生华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谦和

代理

审判员  曹勤武

人民陪审员  王 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龙小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