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初字第384号原告沙雅县林逵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景逵,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伊会兵,男本院在审理原告沙雅县林逵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伊会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沙雅县林逵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沙雅县林逵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沙雅县林逵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伊会兵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186.28元,减半收取为593.14元,由原告沙雅县林逵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唐 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树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