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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终字第105号

上诉人张强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3-31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张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终字第105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强,男,199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2011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9月22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5)江宁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张强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张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强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现上诉人张强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强撤回上诉。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建飞

代理

审判员  李 涛

代理

审判员  赵 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