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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802号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沈秀珍、蔡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3-31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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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8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26号新晨国际大厦27楼。代表人蒋耀良。委托代理人徐妙定,男。委托代理人殷德全,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秀珍,女,汉族,1942年8月17日生,某公司保洁员。委托代理人王蓉,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滨,男,汉族,1962年11月12日生。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江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秀珍、蔡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人民法院(2014)玄民初字��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达财险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德权、徐妙定、被上诉人沈秀珍的委托代理人王蓉、被上诉人蔡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18时许,蔡滨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滁州市凤阳路公安驾校对面路段时,追尾撞到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吴乃清,致使乘坐二轮摩托车的沈秀珍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蔡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沈秀珍无责任。沈秀珍受伤后,被送到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于2013年8月31日出院。苏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蔡滨,该车在信达财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此次���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12月18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沈秀珍T12、L2、L3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沈秀珍误工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做出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故对交警部门做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蔡滨驾驶的车辆在信达财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信达财险江苏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沈秀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7301.6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6040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8785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157880.2元。以上损失,由信达财险江苏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55520.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由蔡滨赔偿鉴定费2360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

一、信达财险江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沈秀珍人民币155520.2元。

二、蔡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沈秀珍人民币2360元。宣判后,上诉人信达财险江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误工费认定有误。被上诉人沈秀珍事故发生时已达退休年龄,经上诉人前往汤泉农场核实其未在该单位上班,因此被上诉人不存在误工。2、残疾赔偿金标准有误。被上诉人沈秀珍系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乌农镇大同村村民,为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3、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项目。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沈秀珍辩称,原审判决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蔡滨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同时主张其垫付了医疗费79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二审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蔡滨提交了收据和收条,以证明其垫付医疗费7900元。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信达财险江苏公司庭审中陈述,放弃对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项目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表、鉴定意见书、社区证明、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误工费认定是否有误;2、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是否适当。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沈秀珍提供了南京龙淼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表,以证明其在该公司汤泉惠济寺项目部从事保洁工作,误工损失为每月1800元,原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限120天,认定沈秀珍的误工损失为72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沈秀珍没有在南京龙淼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上班,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沈秀珍户籍地在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大同圩村,但根据南京市汤泉农场汤农社区出具的证明,沈秀珍于2008年起一直居住在汤农场部,其生活地主要是在城市,生活来源不依靠务农,故原审法院认定沈秀珍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蔡滨提出,其已经支付沈秀珍垫付款7900元,故在扣除其一审判决应承担费用2360元及一审案件受理费720元、公告费600元后,余��4220元,沈秀珍应返还。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该4220元可由信达财险江苏公司在给付沈秀珍的赔偿款中扣减并直接支付给蔡滨。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信达财险江苏公司的上诉,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0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贡永红

审 判 员  钱发洪

代理

审判员  陈礼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庆东速 录 员  陈思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