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桑法民一初字第621号原告胡某乙,女,1969年3月19日出生,土家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钟小红,桑植县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乙,男,1966年4月2日出生,土家族,农民。被告罗某丙,男,1931年5月19日出生,土家族,农民。系罗某乙父亲。委托代理人罗某丁,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土家族,农民。系罗某丙之子。
原告胡某乙诉被告罗某乙、罗某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侯永勇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熊虎、钟为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代恋担任记录。原告胡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钟小红、被告罗某乙、被告罗某丙及委托代理人罗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乙诉称:被告罗某乙系原告胡某乙前夫,二人离婚前在桑植县瑞塔铺镇杨家洛居委会共建有一栋两层砖混结构的房屋,2011年4月4日,原告胡某乙与被告罗某乙到法院协议离婚,对共同的房屋约定:位于桑植县瑞塔铺镇杨家洛居委会的一栋二层楼房,以堂屋中央为界,东头(靠近瑞塔铺集镇)上下二层、厨房一间归原告胡某乙所有,西头(靠近刘家坪)上下二层归被告罗某乙所有。现被告罗某乙、罗某丙(系罗某乙父亲)对原告分得的房屋长期占用,对原告行使该房的使用权造成极大的妨害,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停止对该房的侵占、妨害行为,并要被告承担诉讼费。为此,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胡某乙的身份证明,拟证明胡某乙的身份关系;2、(2011)桑法民一初字第348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胡某乙与罗某乙离婚时,原告分得的部分房屋的所有权。3、证人胡某甲(胡某乙姐姐)出庭为原告作证,拟证明争议房屋修建时的资金来源,是原告在北京打工寄钱到证人手中再给罗某乙的。
被告罗某乙辩称:现所争议的房屋是父亲罗某丙出的钱,全家系移民搬迁过来。离婚时被告罗某乙不是自愿的,双方既然有孩子,为什么离婚时,孩子未分得财产,离婚时被告罗某乙不认得字,只签名字就走了,故不认可财产的处理协议。被告罗某乙未提交证据。
被告罗某丙辩称:被告罗某丙有六个儿子一个女儿,原住地桑植县人潮溪乡兴隆坪村有木房一栋,江垭水库搬迁时,所得补偿款没有继承给其他子女分配,而直接给原告和被告罗某乙修了新屋,口头协议罗某乙的父母跟随居住,现罗某乙和胡某乙离婚,不能将父母的房屋进行分配,故而被告罗某丙不存在侵占原告的房屋。罗某丙提交了桑植县人潮溪乡兴隆坪村村委会及陈坪组组长的证明,拟证明原居住地的一栋四间木房属于被告罗某丙的,移民补偿款未分配。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及原被告双方陈述,各方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处理不合法,对证据3(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对被告罗某丙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位于桑植县人潮溪的旧房父母已赠予原告及被告罗某乙,现争议房屋是由原告及罗某乙共同修建,现房屋不属于父母,故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的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人胡某甲的证言,没有其他凭证印证,故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罗某丙的证据对本案处理没有关联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1988年1月20日,原告胡某乙与被告罗某乙登记结婚,1988年7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罗某甲,现已独立生活。婚后,通过分家析产,被告罗某乙的父母与原告胡某乙及被告罗某乙居住在桑植县人潮溪乡兴隆坪村的木房内,1988年江垭水库建设进行移民搬迁,以被告罗某乙名义得到了搬迁补偿款。被告罗某乙和原告胡某乙在桑植县瑞塔铺镇杨家洛居委会建成砖混结构的两层房屋一栋,被告罗某乙的父母罗某丙、张叔元住在新房靠近瑞塔铺集镇的东头一楼的一间房内,仍然和原告罗某乙、胡某乙一起生活,共用一间厨房。2011年4月14日,原告胡某乙与被告罗某乙经人民法院协议离婚,双方约定:“位于桑植县瑞塔铺镇杨家洛居委会的一栋二层楼房,以堂屋中线为界,东头(靠近瑞塔铺集镇)上下两层、厨房一间归原告胡某乙所有,西头(靠近刘家坪)上下二层归被告罗某乙所有。离婚后,双方并未办理房屋交接,原告在张家界永定区任职环卫工人,被告罗某乙在张家界武陵源开出租汽车。现被告罗某丙与妻仍居住在原告所分得房屋内,被告罗某乙回家后仍然与父母一同使用原告胡某乙的厨房。2014年3月8日,原告回家住宿,遭到被告罗某乙阻止,故此发生纠纷。另查明,所争议房屋未办有房屋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1988年江垭水库建设进行移民搬迁,原、被告在桑植县瑞塔铺镇新建了房屋居住生活,2011年4月14日,原告胡某乙与被告罗某乙在本院进行离婚诉讼时达成调解协议,对共同财产房屋一栋进行分割,约定各自拥有该房屋一半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据(2011)桑法民一初字第348号民事调解书,原告胡某乙的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现两被告居住在原告胡某乙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内,构成侵权,故本院对原告胡某乙要求两被告停止对其房屋的侵占和排除妨碍的主张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罗某乙、罗某丙对原告胡某乙享有的坐落在桑植县瑞塔铺镇杨家洛居委会的房屋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罗某乙、罗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永勇
人民陪审员 熊 虎
人民陪审员 钟为学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 员代 恋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