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中立民终字第000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嘉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西郊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孙维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传科,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宾满族自治县南杂木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住所地:新宾满族自治县南杂木镇。
法定代表人:李春林,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大连嘉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新宾民二初字第004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仲裁条款,并且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故该案应由大连仲裁委员会管辖;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系虚假合同,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由大连仲裁委员会审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原件上有双方签字盖章,明确约定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时由原告方法院处理。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原审提供一份产品特许经销协议书复印件,该份复印件首页注明签约地点在大连,签约时间为2014年9月9日,合同内容中第九条附则注明“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提交合同签约地仲裁委员会裁决”。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一份双方签订的产品特许经销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原件,签约地点:大连。签约时间:2014年10月11日。该份协议书由双方签字盖章,并且在第九条附则第1款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原告方法院处理”。本院在审理期间,要求上诉人提交其作为证据的协议书原件,其未能提供有双方签字的协议书原件。针对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原件系虚假证据,本院亦要求其举证证明,上诉人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诉人依据复印件证据主张由大连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不能支持。据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人民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苏 青
审判员 王向东
审判员 李 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耿雪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