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民辖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阳衡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凤城街道驻地海防路。法定代表人刘吉山,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月芬。
上诉人海阳衡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海阳市人民法院(2015)海民辖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上诉人上诉称:海阳市只是上诉人的注册登记地,实际经营地位于青岛即墨市,所以本案的管辖法院应该是上诉人住所地的即墨市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即墨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借贷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书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海阳市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约定具体、明确,合法有效,应当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承凤
审判员 陈 勇
审判员 李清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清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