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终字第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洲,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兴兵,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张兴明,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系张兴兵弟弟。委托代理人李慧,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涛,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上诉人鲁洲、张兴兵为与被上诉人白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鲁洲,上诉人张兴兵的委托代理人张兴明、李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白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鲁洲承包山东德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卫光伏项目附属工程。工程承包期间,张兴兵将装载机交付鲁洲使用,双方约定:不包括装载机油料每日700元,司机由张兴兵雇佣。随后,张兴兵雇佣白涛驾驶装载机。2013年10月12日11时许,白涛在驾驶装载机填埋电缆线时,不慎将山东德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安装的变压器碰坏,致使变压器漏油。2013年10月17日,鲁洲与山东德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卫光伏项目达成赔偿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有:1.损坏的变压器由山东德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卫光伏项目联系厂家进行维修;2.修理变压器所需的材料费用由维修厂家向山东德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卫光伏项目出具票据后,鲁洲按票面金额直接向厂家支付费用;3.鲁洲按协议承担责任后,山东德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卫光伏项目授权鲁洲直接向责任人追偿上述费用。协议签订后,鲁洲对碰坏的变压器进行维修,鲁洲购买变压器油及支付运输费合计38760元,支付变压器试验费2960元。此后,鲁洲要求张兴兵和白涛支付各项维修费用,张兴兵和鲁洲未予支付,为此鲁洲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张兴兵和白涛支付鲁洲各项费用共计46000元,其中:各维修费用6520元;变压器油费38760元;汇款手续费50元;交通费670元;2.张兴兵和白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
一、鲁洲和张兴兵、白涛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还是租赁合同法律关系;
二、张兴兵和白涛是否应当对鲁洲维修变压器所产生的维修费用承担支付责任。
一、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鲁洲在起诉时以无因管理之债向张兴兵、白涛主张支付责任,在法庭辩论终结前,鲁洲将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主张为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同时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本案中,鲁洲与张兴兵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装载机每日700元,司机由张兴兵雇佣,司机工资由张兴兵支付。由此看出,张兴兵以机械设备为鲁洲承包工程从事土方回填等工作,工作任务受鲁洲指示、安排,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鲁洲每日支付700元,仅是支付报酬一种计价方式,不能依据张兴兵向鲁洲交付装载机,按日支付费用就认定租赁合同关系,故鲁洲和张兴兵应为承揽合同法律关系。
二、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张兴兵和白涛是否应当对鲁洲维修变压器所产生的维修费用承担支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张兴兵作为承揽人,其雇佣的司机白涛在驾驶装载机过程中,致山东德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安装的变压器碰坏,张兴兵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鉴于事发时,鲁洲安排现场工作人员,未对施工现场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张兴兵承担60%的责任,即25032元(38760元+2960元)×60%。白涛系张兴兵雇员也并非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对于白涛在驾驶装载机过程中致他人损害的,应由接受劳务的张兴兵承担责任。故对于鲁洲要求白涛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张兴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鲁洲维修费用25032元;
二、驳回鲁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元,鲁洲负担434元,张兴兵负担516元。鲁洲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鲁洲与张兴兵属承揽合同关系,但本案属财产损害纠纷,而非人身损害纠纷,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判决鲁洲承担相应的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白涛驾驶装载机造成变压器损坏的后果,应当由张兴兵和白涛共同承担责任。鲁洲在施工过程中并无不当,不应对白涛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且在本案中鲁洲先行为张兴兵和白涛垫付了各项维修费用共计46000元,张兴兵和白涛应当全额返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鲁洲的一审诉讼请求。张兴兵针对鲁洲的上诉答辩称:1、张兴兵与鲁洲系租赁合同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原审查明且鲁洲本人自认其向张兴兵支付装载机使用费是按日支付,按照承揽合同关系的法律性质,定作人需要以承揽人的劳务结果而不是劳务过程,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专业知识独立完成劳务,承揽人工作时行为本身不受定作人意志的支配与管理,无需服从定作人的监督,双方表现为地位平等的两个主体。本案中张兴兵向鲁洲交付装载机及司机后,装载机及司机的管理使用均由鲁洲管理支配,服从鲁洲的安排,因此双方之间不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张兴兵也无需因承揽关系承担本案财产损害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鲁洲的上诉。张兴兵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张兴兵与鲁洲口头约定由张兴兵向鲁洲提供装载机(含司机),鲁洲按日支付张兴兵租赁费。在张兴兵向鲁洲交付装载机后,所有管理使用均由鲁洲自行管理、使用和支配,张兴兵仅对机械设备的维护和保养负责。且白涛驾驶装载机是在鲁洲现场工作人员的指挥下将变压器撞坏,因此,本案的损失应当由鲁洲承担责任。另外,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判决张兴兵承担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判决张兴兵向鲁洲承担付款责任的证据不足,判决结果显失公平。原审时鲁洲出示的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形式及来源均不合法,内容也缺乏客观真实性,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但张兴兵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鲁洲租赁张兴兵的装载机17天半,每天租金700元,加油2000元,因此鲁洲还欠张兴兵租赁费14250元未付,原审对该证据未予采信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鲁洲的一审诉讼请求。鲁洲针对张兴兵的上诉答辩称:1、鲁洲与张兴兵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而非租赁合同关系。本案的事实是张兴兵按照鲁洲的要求完成山东得胜电力有限公司光伏项目中的部分电缆沟、逆变压器室工程中的运送砖、混凝土、砂浆、回填土、平整场地的工程,然后向鲁洲交付工作成果,鲁洲向张兴兵支付报酬。因此,张兴兵实际是用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上述任务,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2、依照承揽合同关系,作为定作人,鲁洲依法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维修变压器的赔偿责任应由张兴兵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张兴兵的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鲁洲提供证人张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白涛驾驶的装载机将变压器撞坏及鲁洲修理变压器支出的所有费用均属实的事实。经当庭质证,上诉人张兴兵认为证人证言恰好证实白涛驾驶装载机在工地上干活由鲁洲进行管理,但不能达到鲁洲主张的证明目的。上诉人张兴兵提供证人杨某某和杨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张兴兵和鲁洲之间属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经当庭质证,上诉人鲁洲认为两位证人证言均不属实。被上诉人白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鲁洲提供的张某某的证言与其在原审时提交的部分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该部分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张兴兵提供的证人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张兴兵将其装载机及雇佣的司机白涛一并交给鲁洲,由鲁洲安排白涛在工地上的工作,但鲁洲实际并未占有和直接使用装载机,而是根据工地劳动的需要,安排和指挥白涛完成工作任务,根据白涛完成的工作情况,由鲁洲向张兴兵支付报酬,张兴兵给白涛支付工资。鲁洲和张兴兵的上述关系更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对张兴兵上诉认为其和鲁洲之间为租赁合同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本案被损坏的主体是财产(变压器),而不是人身,应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处理本案不妥,应予纠正,对鲁洲和张兴兵上诉认为原审适用法律不当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张兴兵作为承揽人,在其雇员白涛驾驶装载机完成承揽任务的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操作不当发生撞坏工地变压器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白涛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损害的,应由接受劳务的张兴兵承担责任。鲁洲作为定作人,其在白涛完成工作任务时未对施工现场尽到相应的安全管理义务,亦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于损失数额的问题,原审依据鲁洲提交的相关票据认定其维修变压器的费用为41720元是正确的,对于鲁洲上诉认为二审应支持其超出41720元的其他费用的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按照4:6的责任进行划分,判决鲁洲承担40%的责任过重,二审中予以纠正,张兴兵应承担80%的责任即33376元(38760+2960)×80%,鲁洲应承担20%的责任即8344元(38760+2960)×20%。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欠妥,应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鲁洲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上诉人张兴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张兴兵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上诉人鲁洲维修费用33376元;
三、驳回上诉人鲁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鲁洲负担261元,上诉人张兴兵负担6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鲁洲负担261元,上诉人张兴兵负担68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玉春
代理
审判员 张国宏
代理
审判员 孙 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军本案使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