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南商初字第275号
原告:张俊。
委托代理人:吴阳燕。
被告:吴飒飒。
被告:张华峰。
原告张俊诉被告吴飒飒、张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俊的委托代理人吴阳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飒飒、张华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张俊起诉称:被告吴飒飒、张华峰原系夫妻。2014年8月1日,被告吴飒飒向其借款34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了借款利息、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后经催讨,被告吴飒飒至今分文未还。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吴飒飒、张华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吴飒飒、张华峰归还借款本金34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吴飒飒、张华峰给付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在庭审过程中,鉴于约定月利率2%高于法定标准,原告张俊自愿将诉讼请求第一项的利息部分变更为自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原告张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吴飒飒、张华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吴飒飒、张华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张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1日,被告吴飒飒向原告张俊借款3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息2%,期限至2014年10月1日归还,若诉讼至法院,则借款人应承担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催讨,被告吴飒飒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张俊为追讨本案债务于2015年1月28日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吴飒飒与被告张华峰于2006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27日协议离婚,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吴飒飒与张华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吴飒飒向原告张俊借款34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吴飒飒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吴飒飒、张华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现被告吴飒飒、张华峰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吴飒飒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华峰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吴飒飒、张华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原告张俊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飒飒、张华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张俊借款本金34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吴飒飒、张华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张俊律师代理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元,减半收取393元,由被告吴飒飒、张华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厉磊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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