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中民终字第01707号

李耀权等与李岭��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刘凤茹,李耀权,李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17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凤茹,女,1966年3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翠利,女,1966年6月1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耀权,男,1964年6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翠利,女,1966年6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凤茹,女,1966年3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岭,男,1943年3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亚运,男,1990年9月21日出生。

上诉人李耀权、刘凤茹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09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凤茹及刘凤茹、李耀权共��委托代理人王翠利,被上诉人李岭及委托代理人李亚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李岭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李耀权、刘凤茹东西为邻,我居西。李耀权、刘凤茹在我家东墙外种有一棵槐树。该树已成材,树冠、树枝遮住我家院内种植的作物,影响作物生长。树干紧靠我家东墙,造成院墙倾斜。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刮风下雨时,李耀权、刘凤茹家的槐树树枝折断,将我头部砸伤流血。李耀权、刘凤茹的槐树直接危害我的身心健康,给我生活造成妨害。经多次找村委会调解无效,故我诉至法院,要求李耀权、刘凤茹立即移除生长在我家东墙外的槐树,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李耀权、刘凤茹负担。李耀权、刘凤茹在原审法院辩称:第一,李岭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因为李岭没有证据证明对顺俸前郝家疃村集建(证)字第×号宅基地及其地上房屋具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故李岭无权就该宅基地及其地上房屋的任何权利提起诉讼。第二,诉争树木生长在先,李岭建房垒墙、种植农作物在后,树木是建在自家的宅基地内。李岭完全可以预见到随着时间的推移树木会不断长大。李岭在共用通道垒墙时就应留足树木生长的空间,或者在没有垒墙,树木尚小没有成材时要求我们移除,而不是等到树木成材移除困难时再提出。第三,我家槐树西侧是李岭宅基地空地,李岭的农作物区域种植位置是正南,树木光影根本不可能影响到李岭农作物的采光进而影响其生长;再有宅基地的使用功能是居住生活,而不是种植农作物。第四,李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诉争树木曾有树枝折断并砸伤李岭头部的事实。李岭作为有着丰富生活经验的成年人,应当熟知在大风雷雨天气远离树木等危险物。第五,李岭从未就本案诉争问题向村委会反映过���也没有要求村委会进行过调解。综上,李岭的东墙在其宅基地使用范围之外,而诉争树木在我们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内。李岭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李岭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李耀权、刘凤茹系夫妻关系。李岭与李耀权、刘凤茹东西为邻,李岭居西。李岭宅院外院有一道东院墙。在李耀权、刘凤茹北数第一排北房西北角处,距离李岭外院东院墙东侧有李耀权、刘凤茹的一棵槐树,树围1.62米。该树树干向上1.40米处与李岭东院墙相贴,树木向西倾斜,树冠、树枝已伸向李岭院内。李岭东院墙墙下的槐树树干距离李岭东院墙0.09米至0.17米。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案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碍。根据现场勘验,李耀权、刘凤茹的槐树距离李岭东院墙较近,树冠、树枝已伸向李岭宅院内,对李岭建筑物和居住生活已经构成妨碍,应予伐放。李耀权、刘凤茹的辩解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判决:李耀权、刘凤茹将栽种在李岭外院东院墙处的槐树一棵予以伐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判决后,李耀权、刘凤茹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岭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理由:第一,李岭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李耀权、刘凤茹和涉诉宅基地使用权人李耀云存在相邻关系,与李岭不存在相邻关系。第二,涉诉树木不在李耀云宅基地使用权范围之内,不对其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的使���权构成妨碍。第三,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诉树木影响了李岭及其家庭成员的居住和生活。第四,经一审测量,李耀云宅基地的实际使用面积大于其宅基地确权面积,非法利益不应得到法律保护。李岭同意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案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耀权、刘凤茹与李岭作为不动产相邻关系人,应本着团结互助、互谅互让的原则,处理双方基于不动产相邻关系发生的争议。根据原审现场勘查及

本院查明的事实,李耀权、刘凤茹所有的槐树与李岭东院墙距离较近,且树冠、树枝已伸向李岭宅院内,已对李岭的建筑物和居住生活构成妨碍。另树木的生长属动态过程,随着时间的变化,树木枝、冠日益生长扩张为自然规��,故李耀权、刘凤茹认为其所有的槐树对李岭的建筑物和生活不构成妨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岭宅基地实际使用面积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中登记面积不符的问题,双方可在有关部门确定双方宅基地范围后再行处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此案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李耀权、刘凤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耀权、刘凤茹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解学锋

代理

审判员  张 羽

代理

审判员  刘向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