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随州中刑终字第00018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黄俊(曾用名黄凤玲),女,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诉讼代理人方军,湖北英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马某,男,1953年12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广水市,汉族。辩护人刘华泓,湖北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某,女,1956年10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广水市,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黄俊诉原审被告人马某、王某犯重婚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3)鄂广水刑初字第00003号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黄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自诉人黄俊及其诉讼代理人方军、原审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刘华泓、原审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马某与王某1981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马艺,于1996年12月13日离婚。黄俊与梅长喜于2000年离婚。2002年12月10日马某与黄俊登记结婚,并于2010年12月22日生育一女马榕鸿。2008年9月26日王某为了在广水市玻璃厂领取3500元计划生育奖励金,与马某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广水市人民法院1996年12月13日作出的(1996)广民初字第897号民事调解书、广水市应山办事处婚姻管理所2002年12月10日作出的鄂广应婚字第14号结婚证、广水市民政局2008年9月26日作出的字号为鄂广水结字010805975结婚证等书证和自诉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与黄俊登记结婚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被告人王某登记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被告人王某在明知被告人马某与其离婚后已同黄俊登记结婚的情形下,与马某再次登记结婚,其行为也构成重婚罪。被告人马某、王某虽然办理结婚登记,但主观恶性小,且主动认罪、悔罪,经广水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对被告人马某、王某个人情况、一贯表现、社会背景情况等调查,建议适用非监禁刑,故对两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马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王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诉人黄俊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处二被上诉人缓刑处罚过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加重对两被上诉人的处罚。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与上诉人相同的意见。原审被告人马某、王某均辩称,二人2008年领取结婚证只是为了领取计生奖励金,无重组家庭的意愿,二人均表示认罪,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证据均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二审核实,原判所列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马某与上诉人黄俊登记结婚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原审被告人王某登记结婚,原审被告人王某在明知马某与其离婚后已同黄俊登记结婚的情形下,与马某再次登记结婚,原审被告人马某和王某的行为侵犯了我国的婚姻家庭制度,均已构成重婚罪。关于上诉人黄俊上诉要求加重对原审被告人马某、王某处罚的问题,经查,原审被告人马某与王某虽于2008年非法领取了结婚证,但二人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情节较轻,且二原审被告人均认罪、悔过,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马某、王某适用缓刑并无不当,对上诉人黄俊要求加重对原审被告人处罚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赤锋
代理
审判员 刘 敏
代理
审判员 彭建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余金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