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满执字第164号申请执行人季凤华,女,196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申请执行人刘静,女,1985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申请执行人王淑英,女,1959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申请执行人贾凤英,女,1967年12月14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申请执行人孟庆月,女,198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申请执行人王立影,女,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被执行人郑宝平,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季凤华、刘静、王淑英、贾凤英、孟庆月、王立影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的(2014)满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郑宝平给付劳务费10707元及案件受理费33.84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审查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郑宝平自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给付申请执行人劳务费10707元,交付申请执行费61元,案件受理费33.84元申请执行人表示自愿放弃。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满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长英
审判员 蔡 斌
审判员 安伟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栾洪旭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执行结案的方式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裁定终结执行;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