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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温克执字第00018号

曹勇与长木和格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曹勇,长木和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温克执字第00018号申请执行人曹勇,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被执行人长木和格,男,1990年10月23日出生,达斡尔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曹勇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呼民终字第41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执行,并于同日向被执行人长木和格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长木和格于2015年1月18日前履行给付义务,被执行人长木和格于2015年1月28日给付申请人曹勇赔偿款7000元,履行了全部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呼民终字第41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孟晓玲

审 判 员  单志刚

代理

审判员  哈 图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婧 茹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