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桃民一初字210号原告朱某某,男,198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庄某,女,1991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朱某某就与被告庄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经亲友劝解,决定撤回起诉,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朱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殷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陶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