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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陵刑初字第28号

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5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秦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陵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陵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山西省陵川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9日被陵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陵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6日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长忠、侯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陵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秦某某饮酒后驾驶五羊125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陵川县望洛北路胜景苑小区路段,与对面方向驶来的赵某甲驾驶的朗风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秦某某受伤等后果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秦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62.6mg/100ml。公诉机关就该事实向法庭提供证据有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乙醇含量鉴定书等书证,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拘役1—2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秦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秦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五羊WY125-F二轮摩托车返家途中,行驶至陵川县城望洛北路胜景苑小区旁路段,与对面方向由南向北驶来的赵某甲驾驶的晋EBG1**号朗风牌小型轿车相撞,秦某某当即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交警部门接警到现场,120救护车接秦某某到陵川县人民医院救治,抽取了秦某某、赵某甲的血样。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检验:送检的秦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62.6mg/100ml;送检的赵某甲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经陵川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赵某甲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秦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负事故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赵某甲、赵某乙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事故车辆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盗抢车辆核查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身份信息证明,乙醇含量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说明,出院证及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等证据互相验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6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陵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某无证驾驶,依法应从重处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坦白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陵川县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适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卫东

代理

审判员  郎贺剑

人民陪审员  赵忠保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晶附注:与本案相关的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