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商初字第240号原告董国强,个体。委托代理人王元峰,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玉森。委托代理人刘冠玖,男,1977年1月18日生,汉族。
原告董国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有
审判员王加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元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冠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国强诉称,2014年4月21日,原告所有的鲁L×××××(鲁L×××××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一年,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了各方的权利与义务。2014年12月4日9时15分许,冷冰驾驶上述保险车辆载货由南向北行驶至蒙阴县垛庄镇凤凰峪村宇兴石子厂发生车辆事故,致使车辆严重受损,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义务。要求被告理赔保险车辆损失161000元,评估费3100元、施救费9700元,共计1738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诉前原告未提交资料索赔,请法院依法查明事故事实,核实事故发生时车辆行使证及驾驶员驾驶证、资格证,道路运输许可证等是否合法有效,确认本案是否构成保险事故,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调解或判决结案。根据提前了解的情况,原告车辆存在超载安全锁号码与合同约定的号码不符,据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车损根据双方共同核定并提交维修费用发票,此外,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由于原告诉前未按合同约定到我公司提交资料索赔,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索赔。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原告董国强以日照市岚山国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其所有的鲁L×××××(鲁L×××××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二份,其中机动车商业险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主挂车的保险金额为279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的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并投保了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0日24时止。2014年12月14日8时许,2014年12月4日9时15分许,冷冰驾驶上述保险车辆载货由南向北行驶至蒙阴县垛庄镇凤凰峪村宇兴石子厂发生车辆事故,致使车辆严重受损。同日蒙阴县公安局垛庄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上述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提出申请蒙阴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保险车辆损失作出评估,其保险车辆损失被评估为1610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100元,为施救保险车辆原告还支出施救费9700元。2015年1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理赔上述损失共计173800元。同时查明,鲁L×××××(鲁L×××××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挂靠在日照市岚山国顺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冷冰持有A2型驾驶证,保险车辆具有合格的行驶证。鲁L×××××重型车准牵引总质量为40000kg,事故发生时该保险车辆总质量为50740kg,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被告的保险条款明确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保险车辆损失和施救费均有异议,称损失过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派出所证明、评估报告书、评估费、施救费发票、挂靠协议、行驶证、驾驶证、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保险车辆的磅码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的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中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出险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虽有异议,但原告的保险车辆损失系经蒙阴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法予以评估,评估数额客观公允,本院应予采信,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但应当根据被告保险条款“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的约定,应当扣减5%,故本院支持原告的保险车辆损失为152950元(161000元×95%).对于被告在庭审中主张本案中的施救费过高的主张,
本院认为施救费的支出应当依照施救距离的远近和施救的难易程度予以确认结合本案具体实际,原告支出的施救费过高,应予酌减,酌定为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董国强保险车辆损失152950元,评估费3100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1610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6元,由原告负担264元,由被告负担35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加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淑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