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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501号

杜会英与徐晓秋、刘丽萍、沈阳市第二运输公司汽车六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杜会英,徐晓秋,刘丽萍,沈阳市第二运输公司汽车六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5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会英,男。

委托代理人:孙琼(杜会英妻子),女。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晓秋,男。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丽萍,女。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第二运输公司汽车六队,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边城街128号。

法定代表人:宋宝珠,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毅,该单位员工。上诉人杜会英与被上诉人徐晓秋、刘丽萍、沈阳市第二运输公司汽车六队(简称汽车六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杜会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孙悦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范猛、

代理

审判员杜娟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杜会英原审时诉称,2007年8月7日14时,徐晓秋驾驶的辽ALCx**号轻型货车拖拽一辆报废小货车沿沈阳市铁西区卫工街由南向北行驶时,报废车辆的右前轮突然脱落将杜会英砸伤。杜会英的脑外伤导致杜会英继发右侧颈动脉海绵窦瘘,于2012年1月25日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治疗,于2012年3月1日出院。现并没有治愈,按医嘱一年后手术复查。徐晓秋与刘丽萍系夫妻,双方于2013年10月29日离婚。现请求判令徐晓秋、刘丽萍、汽车六队赔偿后续治疗费107,03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12,607.12元,护理费9499.19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47元;申请对杜会英右侧颈动脉海绵窦瘘与脑外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判令徐晓秋、刘丽萍、汽车六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等。徐晓秋原审时未答辩。刘丽萍原审时未答辩。汽车六队原审时书面答辩称,杜会英已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2011)沈铁西民一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并对杜会英伤残给予赔偿,故杜会英诉求的后续治疗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7日14时12分,徐晓秋驾驶辽ALCx**号轻型货车拖拽一辆报废小货车沿沈阳市铁西区卫工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铁西区卫工北街44号门前时,所拖拽报废车辆的右前轮突然脱落飞出,将在卫工街东侧行人道骑自行车的杜会英砸伤。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铁西大队认定徐晓秋负事故全部责任,杜会英无责任。2007年8月7日,杜会英在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门诊治疗,后又转院至中国医科大学第二临床医学院(盛京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诊断为复合外伤、头外伤、脑挫裂伤、右股骨干骨折。原审法院另查明,辽ALC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汽车六队,徐晓秋为实际车主。该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杜会英于2008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08)沈铁西民一初字第586号判决书判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徐晓秋赔偿杜会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复印费,共计50,082元。杜会英于2008年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2008)沈民(1)终字第2369号判决书判决将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徐晓秋所给付的护理费数额提高至4323.81元,现已履行完毕。判决生效后,杜会英又进行了相应的治疗。杜会英于2010年12月24日向原审法院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等。在该案中,经杜会英方申请,原审法院依法于2010年12月27日委托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杜会英有无精神疾病,以及该精神疾病与此次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两项事项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书意见:杜会英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边缘智力;器质性人格改变)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杜会英又申请伤残鉴定,原审法院于2011年1月13日依法委托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该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杜会英头部伤残程度十级,右下肢伤残程度九级。原审法院作出(2011)沈铁西民一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晓秋、刘丽萍、汽车六队承担了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共计263,009.24元,其中徐晓秋承担169,593.44元,汽车六队对徐晓秋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沈中民一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决。2012年1月25日,杜会英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侧动脉海绵窦瘘,右眼眶蜂窝组织炎。杜会英此次住院36天,产生医疗费96,980.68元。杜会英此次住院由社会医疗保险机构支付了53,245.77元的医疗费,城镇补助为5347.54元,杜会英自行支付38,387.37元。原告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2年11月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等医院先后产生门诊医疗费。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权人侵害时,侵权人应当赔偿的是受害人合理的损失。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中3.2评定时机“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对治疗终结意见不一致时,可由办案机关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鉴定,确定其是否治疗终结”。本案中,经杜会英申请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于2011年1月对杜会英因本次事故所受伤害作出伤残等级鉴定,说明鉴定机构作出伤残等级鉴定时,杜会英方因本次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治疗终结意味着不需要再进行医学上的治疗,其申请对新产生的右侧动脉海绵窦瘘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的鉴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准许,杜会英要求伤残等级鉴定之后发生的相关费用亦不应再由徐晓秋、刘丽萍、汽车六队承担,故杜会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杜会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0元,公告费800元,由杜会英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杜会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方认为我右侧颈动脉海绵窦瘘与2007年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脑外伤有因果关系,申请法院进行因果关系鉴定;2、要求徐晓秋、刘丽萍、汽车六队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病例费。汽车六队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徐晓秋、刘丽萍未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中,杜会英于2007年8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当日入院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右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后于2012年1月25日因右侧颈动脉海绵窦瘘再次入院治疗,虽此次入院距离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过四余年,且杜会英已经经过伤残评定,鉴定结论为杜会英头部伤残程度十级,右下肢伤残程度九级,但其此次住院治疗病症与交通事故中所受外伤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仍应通过权威的鉴定机构予以认定,故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在重审时,根据杜会英的申请对其病症与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并在此基础上予以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元,退回上诉人杜会英。

审 判 长  孙悦

审 判 员  范猛

代理

审判员  杜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桂芸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