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宿中民辖终字第00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乔荣,居民。委托代理人吴新全,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智,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振因与被上诉人范乔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民初字第38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在审理范乔荣诉李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李振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为山东省新泰市东都镇酒台村,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查,李振的住所地为山东省新泰市东都镇酒台村172号。2012年12月李振到沭阳投资经营东盛大药房,2014年1月起一直在沭阳县妇幼保健所工作,期间一直居住在沭阳。一审法院认为,对公民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李振住所地为山东省新泰市东都镇酒台村,其经常居住地为沭阳县,故原审法院依法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李振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李振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振于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在苏州工作,2014年7月其才在沭阳妇幼保健所工作,并居住在沭阳县。至范乔荣起诉时,李振在沭阳县居住未满一年,故不应认定沭阳县为李振的经常居住地。李振的住所地在山东省新泰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范乔荣答辩称,李振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李振虽然户籍在山东,但是其经常居住地在沭阳。李振在2013年9月前就已经在沭阳居住至今,并且李振在一审中已经认可其于2013年12月份在沭阳县妇幼保健院上班至今,故李振的经常居住地在沭阳县。2.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借贷行为也发生在沭阳,因此,沭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李振称其向范乔荣出具的借条上的款项实际为范乔荣向其转让沭阳县东盛大药房的转让款。范乔荣称借条上的款项系范乔荣在沭阳向李振出借的借款。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当事人之间针对涉案款项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合同履行地系在沭阳县境内,故沭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振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兵
代理
审判员 王晓玲
代理
审判员 朱 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 邻第1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