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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0223号

原告叶照斌诉被告吕志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3-31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叶照斌,吕志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223号原告叶照斌,男,汉族,1963年9月15日生。被告吕志耀,男,汉族,1953年11月17日生。

原告叶照斌诉被告吕志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叶照斌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照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志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照斌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事,2006年被告因做生意需用钱,分别于2006年8月29日借款10000元,2006年9月19日借款8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被告吕志耀未答辩,未到庭。原告叶照斌向本院提交被告吕志耀书写的两张欠条,用以证明被告欠其款18000元。被告吕志耀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叶照斌与被告吕志耀原系一个单位的同事,2006年被告以做生意需用钱为由,分别于2006年8月29日向原告借钱10000元、2006年9月19日借款8000元,并书写两张欠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吕志耀追要欠款,被告吕志耀以没钱为由,拖延至今。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吕志耀欠原告叶照斌的款有欠条为凭,足以认定。原告诉求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吕志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欠原告叶照斌的款18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吕志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孝虹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明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