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一初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晴,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连军,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范晴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晴及指定辩护人张连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范晴在他人的授意下将毒品由湖南省岳阳市运至青海省西宁市,并于当日在湖南省岳阳市高速收费站口乘坐大巴客车前往青海省西宁市。2014年8月1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范晴乘坐的由湖南长沙开往西宁的长途大巴(车号为:青A*****)抵达西宁,其在西宁市城东区韵家口收费站附近的加油站下车后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行李包中查获白色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状物10包。合计净重993.82克。从上述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纯度为62.22%。上述993.82克甲基苯丙胺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1)相关物证、书证;(2)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3)勘验、检查、辨认笔录;(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范晴供述和辩解;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范晴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运输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范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范晴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范晴运输的毒品全部追缴及时查获,没有给社会实质性的重大危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范晴乘坐由湖南长沙开往青海西宁车号为:青A*****的长途大巴到达西宁,在西宁市城东区韵家口加油站附近下车后被当场查获。从被告人范晴随身携带的物品中处查获疑似毒品白色塑料自封袋10包,及联系运输毒品的通讯工具白色酷派手机一部。经鉴定10包白色塑料自封袋的疑似毒品物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净重量为993.82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范晴运输毒品罪一案的案件来源情况及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立案展开侦查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1日16时40分,公安机关在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韵家口加油站附近将被告人范晴抓获的事实。3.搜查证、搜查笔录、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范晴处查获白色块状晶体10大包,重量约为1000克,手机一部,及现金壹仟元的情况。4.上交毒品登记表证实,从被告人范晴处扣押的毒品已经上缴入库的事实。5.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青)公(理化)鉴(刑)字(2014)750号毒品检验鉴定书,检验意见:送检的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状物10包,合计净重993.82克,从上述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纯度为62.22%。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①徐某甲从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组12张,辨认出11号照片的男子(范晴)是2014年7月31日在岳阳收费站附近乘坐大巴车来西宁的事实;②徐某乙从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组12张,辨认出8号照片的男子(范晴)是2014年7月31日在岳阳收费站附近乘坐大巴车来西宁的事实;③王某某从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组12张,辨认出3号照片的男子(范晴)是2014年7月31日在岳阳收费站附近乘坐大巴车来西宁的事实。7.电子物证光盘一张,从被告人范晴手机提取的短信息及通话记录证实,案发时范晴与电话尾号7599的“华哥”多次联系的事实。8.车载监控视频证实,车号为青A*****的长途客自2014年7月31日至8月1日从湖南岳阳行使至青海西宁,被告人范晴乘坐该车的事实。9.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我是长途客车的司机,2014年7月31日从湖南发车,在湖南岳阳市高速收费站口接过几个人上车,其中有一个就是你们公安机关抓的那个人,后来也让我做了辨认笔录。那个人上车后给了大概400块钱的车票钱,因为长途客车的车票都是汽车站内出售的,我们的车上是没有票的,所以一般情况在路上捡的客人都只是收钱,没有票的。那个人始终都在我们车上,中途没有换乘过其他车辆。他是在西宁韵家口出来后路边的加油站下的车,他下车时我在给汽车加油。10.尿检报告、吸毒人员信息证实,被告人范晴经尿检呈阳性及范晴为吸毒人员的事实。11.情况说明证实,范晴涉嫌运输毒品一案中,范晴供述的“华哥”真实身份无法查明。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范晴已经到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13.被告人范晴的供述供认:我和“华哥”是通过朋友认识的,认识了“华哥”以后,“华哥”曾经问过我,愿不愿意给他从岳阳带毒品到西宁市,我说愿意。2014年7月中旬当时我和“华哥”在一起,他又问我愿不愿意给他带毒品到西宁市,并说带完毒品回去后给我5千块钱作为酬劳,我答应了。2014年7月29日我和“华哥”在一起,他让我联系去西宁的班车,我就给岳阳市客运站打电话询问有没有车到西宁,客运站的人留下了我的电话号码,告诉我到时候会有司机和我联系。2014年7月31日中午12时许,有个司机联系我,让我当天下午2点20分左右在岳阳市高速路收费站口等他。之后我就给“华哥”打电话告诉他车走的时间,“华哥”就让我去岳阳市火车站那里找他,我过去找到“华哥”以后,他就将一包装好的毒品交给了我,之后我就把毒品放在了我的手提袋里,就去岳阳市高速路收费站口等车了。在我拿上毒品的时候,“华哥”告诉我,让我到西宁市后在西宁市的韵家口收费站下车,到时候会有人联系我。大概在2014年7月31日下午2点20分许我就坐上了来西宁的班车。今天下午4点多到了西宁市韵家口收费站后,我在车上就接到一个男的给我打电话,他让我在西宁市韵家口收费站旁的加油站下车,下车后往加油站的上面走,然后下车之后我在往加油站上面走的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住了。我运输冰毒就是为了挣钱,“华哥“答应我运输毒品回去之后给我五千块钱的酬劳。上述证据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晴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运输甲基苯丙胺类毒品993.82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晴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晴运输毒品数量大,情节严重,鉴于本案中不能排除被告人范晴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案发后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范晴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晴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随案移送手机一部留作证据保留,现金1000元依法没收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陈海琦
审判员 刘 萍
审判员 何彦邦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解婷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