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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民初字第00240号

范育权与李同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范育权,李同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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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灌民初字第00240号原告范育权。被告李同洋。本院在审理原告范育权诉被告李同洋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范育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范育权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梁承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金磊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