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中法执复字第31号

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冼边股份合作经济社执行复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冼边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执复字第31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冼边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冼湛昌。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李兴强。申请复议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冼边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冼边经济社)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执异字第22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执行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狮山镇政府分别作出狮府行决(2012)79、80号行政处理决定,确认邓芷淇、林芷柔具有冼边经济社集体组织成员身份,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享有成员同等待遇。2012年5月23日,狮山镇政府作出狮府行决(2012)162号行政处理决定,确认陈泳宜具有冼边经济社集体组织成员身份,自该决定作出之日起享有成员同等待遇。2009年3月31日,狮山镇政府分别作出狮府行决(2009)133、136、138、142、143号行政处理决定,确认陈壹媛、丁子钰、欧书恒、黄海琪、黄国鹏具有冼边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享有成员同等待遇,冼边经济社应按章程规定在陈壹媛、丁子钰、欧书恒、黄海琪、黄国鹏出资购股后发给其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证。后狮山镇政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行政处理决定。执行法院经审查后分别作出(2009)南行执字第4105、4108、4110、4114、4115号行政执行裁定及(2014)佛南法非诉审字第497、498、499号行政执行裁定,分别裁定狮山镇政府申请强制执行的狮府行决(2009)133、136、138、142、143号行政处理决定及狮府行决(2012)79、80、162号行政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上述行政执行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狮山镇政府据此申请责令冼边经济社分别给予陈壹媛、丁子钰、欧书恒、黄海琪、黄国鹏、邓芷淇、林芷柔、陈泳宜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陈壹媛、丁子钰、欧书恒、黄海琪、黄国鹏、邓芷淇、林芷柔、陈泳宜应享受的2013年度股份分红及相关款项3014元。执行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予以立案执行,案号为分别为(2014)佛南法狮执字第1254、1255、1256、1257、1258号,于2014年10月8日予以立案执行,案号分别为佛南法狮执字第1308、1309、1310号。执行法院在执行上述案件的过程中向异议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付款义务。异议人遂提起本案异议。执行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执行法院已组成合议庭对狮山镇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并作出相应行政执行裁定对狮山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决定的效力予以确认,且上述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依据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应按生效的执行依据依法执行,异议人亦应按生效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履行付款义务。执行法院向异议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的执行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异议人要求停止执行案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执行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冼边股份合作经济社的异议。申请复议人冼边经济社称,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可以通过法定程序来确定所在地公民是否具有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中,虽然陈壹媛、丁子钰、欧书恒、黄海琪、黄国鹏、邓芷淇、林芷柔、陈泳宜已出资购股,但购股时没有经社委会或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同意,并没有办理任何手续,上述的人员这样强行购股只是其个人意愿,不应具备股东成员资格。冼边经济社的章程是2004年在政府的指导下制定,由村股民表决通过的,是合法的。如果政府一定对冼边经济社外嫁女子女的分红申请执行,去随便改变股份章程的规定,那么以后股民拿什么章程来遵照执行?综上,申请复议人认为一审裁决没有考虑该社成员大会表决决定的效力,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以维护申请复议人的合法权益。经审查,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狮山镇政府作出狮府行决(2009)133、136、138、142、143号行政处理决定及狮府行决(2012)79、80、16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执行法院亦经审查作出(2009)南行执字第4105、4108、4110、4114、4115号行政执行裁定以及佛南法非诉审字第497、498、499号行政执行裁定,确认予以执行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申请复议人冼边经济社认为陈壹媛、丁子钰、欧书恒、黄海琪、黄国鹏、邓芷淇、林芷柔、陈泳宜等人不符合村里的股份分红条件,实质上是对执行依据的效力提出异议,并不属于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审查的范围,本案不作审查,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执行法院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符合实体和程序的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冼边经济社的复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冼边股份合作经济社的复议申请,维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执异字第226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黎健毅

审 判 员  杨卫芳

代理

审判员  蒋 雯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汤海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