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邕民一初字第523号
原告:潘相豪,男,1976年2月29日出生,壮族,现住南宁市邕宁区,现租住南宁市邕宁区,公民身份号码 450121197602290918。
被告:黄武江,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壮族,司机,原住南宁市邕宁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潘相豪与被告黄武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相豪到庭参加诉讼,被 告黄武江现住址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2月17日为本院向被告黄武江公告送达的 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相豪诉称:2012年6月7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9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及生活开支,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出 具了借条一张,但被告借款后一直没有偿还借款的意思,被告为了逃避债务,被告一直躲避原告并拒绝归还借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 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9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 段计算);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潘相豪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2.黄武江户籍证明; 原告潘相豪申请证人施某出庭证实其主张。 被告黄武江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案调查重点是:原告潘相豪主张被告黄武江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支付利息有何依据,利息如何计算? 经当庭举证,本院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合法有效,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武江以买房为由,于2012年6月7日从原告潘相豪处借得90000元并书写《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在2012年10月31日前还清借款, 7月份还20000元,8月份还20000元,9月份还20000元,10月份还30000元。见证人施某、借款人黄武江在借条上签字,案外人黄钟和在在场证明处签名。 被告未按约定清偿债务,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90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证人施某的证人证人作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现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 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90000元,并提供被告亲笔立写的《借条》证实,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 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黄武江从原告潘相豪处借得90000元,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当还 款。现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清偿债务,原告诉请被告黄武江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 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 息”。 关于原告主张的本金90000元利息的问题,被告2012年6月7日书写的《借条》向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未约定利息。现被告主张催告后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被 告所借得原告的本金90000元的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尚欠的借款9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 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1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 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9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武江偿还原告潘相豪借款本金90000元; 二、被告黄武江支付原告潘相豪借款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 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潘相豪已预交2050元),由被告黄武江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 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17),逾期不预 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粟少清
代理
审判员 覃毅磊
人民陪审员 黄庆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韦嘉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 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 以准许。 第124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 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