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1146号原告王某,女,1979年6月1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袁某,男,195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该信息由原告提供)。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自行协商解决由,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财产分割费1000元,退还原告王某。
代理
审判员 谷胜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