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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商终字第55号

何伟与常州糖烟酒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当事人
何伟,常州糖烟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商终字第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糖烟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广化街***号。法定代表人张中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建川、徐柯,江苏常联律师事务律师。

上诉人何伟因与被上诉人常州糖烟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糖烟酒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4)钟商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伟一审诉称:何伟于1989年2月进入常州华侨友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公司)工作,于1993年11月29日购买华侨公司股份29900股,于1994年5月3日买入周晓军转出的股份8000股,合计37900股。1997年1月10日,经江苏省人民政府苏证复(1997)5号文件批复,糖烟酒公司与华侨公司合并,何伟同时转为糖烟酒公司职工,并签订2年期的劳动合同,于1999年4月30日合同期满离开公司。何伟自2010年开始要求糖烟酒公司确认何伟的股东身份,但糖烟酒公司不予认可。现何伟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何伟具有糖烟酒公司股东身份。糖烟酒公司一审辩称:何伟原先持有的华侨公司股份在公司改制后已转为债权,且相应款项糖烟酒公司已按规定给付,何伟并非糖烟酒公司股东,故请求驳回何伟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华侨公司是1993年5月20日经江苏省体改委批准成立的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公司股票按面值发行,其中职工股240万元,占20%。何伟原系华侨公司职工,持有该公司内部职工个人股37900股。1996年8月26日,华侨公司召开第四次股东大会,并形成股东大会决议,决定与糖烟酒公司合并,原内部职工个人股由股权转为债权。1996年9月20日,常州会计师事务所根据华侨公司的委托,对华侨公司的整体资产进行评估,最终确认华侨公司净资产总值为1244.70万元。1997年1月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文同意糖烟酒公司以吸收形式合并华侨公司;两公司合并后,新成立的糖烟酒公司股本总额和股权结构不变。糖烟酒公司与华侨公司合并后,何伟转至糖烟酒公司工作。1999年4月30日,何伟与糖烟酒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现何伟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庭审中,糖烟酒公司提交了会计记帐凭证,以证明已向何伟支付了退款36007.60元;何伟则否认收到上述款项。原审法院认为,何伟作为原华侨公司股东,有义务遵守公司股东大会作出的合法有效的决议。在华侨公司于1996年8月26日通过的股东大会决议中,已明确决定华侨公司与糖烟酒公司合并,华侨公司职工持有的内部个人股由股权转为债权。上述决议内容对何伟亦具有法律约束力,即何伟持有的华侨公司内部职工个人股37900股已由股权转为债权,即便何伟未按规定领取相应的退股款,也不能据此认定何伟当然就具有糖烟酒公司股东身份。综上所述,何伟所诉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因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九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驳回何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何伟已预交),由何伟负担。

上诉人何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依据为1996年8月26日华侨公司召开第四次股东大会形成的股东大会决议,按该决议,华侨公司职工持有的内部个人股由股权转为债权。据此,一审法院认为作为股东,有义务遵守公司股东大会作出的决议,驳回了何伟的诉讼请求。何伟认为,该决议虽合法有效,但华侨公司职工持有的内部个人股由股权转为债权的前提是必须在股东提出书面申请的基础上才有效,并且将股权转为债权于法无据。2、另有证据证明,1997年11月19日,何伟买了糖烟酒公司的股权3000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何伟系糖烟酒公司股东,应当确认何伟的股东身份。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糖烟酒公司二审答辩称:1、针对上诉理由1,糖烟酒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2、针对上诉理由2,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何伟从未提起该新证据,这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证据有关新证据的规定,不应当作为新证据来定案。3、何伟明知该新证据存在,在原审中未提及,糖烟酒公司本着事实求是的态度向法院提交了抗辩证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何伟的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何伟提供糖烟酒公司3000股买入、转出记录一份。证明何伟曾经拥有糖烟酒公司的3000股,卖出不是何伟卖出的。因为当时单位合并,按照惯例,应当将37900股华侨公司股份全部转为糖烟酒公司股份,不能只转3000股。被上诉人糖烟酒公司对此质证称:两家公司合并当时具体的操作都是经过股东大会表决同意的,且经过市政府相关责任部门的批准。当时华侨公司退股的时候,何伟确实有37900股,在华侨公司并入糖烟酒公司的时候,股权转债权,1997年6月30日,华侨公司退股清单中何伟金额为36007.60元,减去60.60元,除以1.03元,得出的股权数额为34900股,由于何伟作为华侨公司员工到糖烟酒公司可以持有职工股3000股,3000股作为糖烟酒公司股权,在何伟离开公司时其已经丧失了员工身份,在离职后也办理了相关的退股手续,1999年5月19日退款3000元,这样37900股全部处理完毕。26名员工是集体操作的,上述转让行为均经过市体改委批准。离职后不具有员工身份,不应享有职工股,所以办理了相关退股手续。被上诉人糖烟酒公司提供关于部分内部职工股实施退股的请示(附三张现金支票的存根)、关于退股补贴款项的说明及内部职工股协议转让汇总表各一份。证明何伟不是糖烟酒公司股东,在1999年5月19日,糖烟酒公司请示市体改委,经市体改委同意为何伟等26人共同办理了退股手续,关于补贴款的事项都做出了具体的说明,其中一张职工股转让的汇总表有何伟本人签名。上诉人何伟对此质证称:请示和说明我不清楚,汇总表的签名不是我签的,都是伪造的。我1999年4月30日已经离开糖烟酒公司了,有一审的失业职工登记表为证。糖烟酒公司在一审、二审中给我的内部职工股协议转让汇总表有出入,一份有职工签字,一份没有职工签字。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997年11月19日至1999年5月19日,何伟持有3000股糖烟酒公司股份。本案争议焦点:何伟是否具有糖烟酒公司的股东身份。

本院认为,何伟不具有糖烟酒公司股东身份。理由:首先,华侨公司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与糖烟酒公司合并,合并前通过的股东大会决议明确华侨公司职工持有的内部个人股由股权转为债权,合并后,华侨公司依法注销,华侨公司的股权证现已失效。其次,二审提交的证据表明,华侨公司与糖烟酒公司合并后,何伟持有糖烟酒公司3000股职工股,但在1999年5月19日后,即从糖烟酒公司离职后,何伟不再持有该3000股职工股。最后,何伟不在糖烟酒公司当前的股东名册之中,即便如何伟所称其未领取相应的两笔退股款,也不能据此认定何伟具有糖烟酒公司的股东身份。因此,何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拥有糖烟酒公司的股东身份。综上,何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何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德升

代理

审判员  熊 艳

代理

审判员  邹玉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