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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刑初字第0082号

刘××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放火
当事人
刘×&times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蓟刑初字第0082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农民,群众。因涉嫌放火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蓟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付国强,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刘××被控放火一案,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5日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智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指定辩护人付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为发泄因家庭琐事而产生的烦闷,于2014年12月17日21时许,在蓟县白涧镇庄果峪村东侧东峪山沟,用打火机将多处散落在山间、地旁的荆条和玉米秸秆点燃引起大火,后被赶到的村民扑灭。被告人刘××放火后,在犯罪现场主动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就民事赔偿问题,被害单位表示放弃要求被告人赔偿的权利,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电话记录、气象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环境照片,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打火机,证人孙××、李××、张××证言,被告人刘××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故意放火焚烧集体财物,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其行为足以危及集体财产安全,已构成放火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刘××实施放火行为之后,在现场主动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刘××属于自首,可从轻处罚,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发表的其他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闵 鹏

代理

审判员 赵 卿

代理

审判员 崔军委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