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申字第0075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岳廷有,男,1942年6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淑芝(岳廷有之妻),女。
委托代理人:岳俊林(岳廷有之子),男。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学军,男,1968年6月26日出生。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相革,男,1960年6月28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呈敏,女,1962年9月16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岳廷才,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岳廷宝,男,1957年2月22日出生。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席建华,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岳廷有因与被申请人张学军、张相革、李呈敏、岳廷才、岳廷宝、席建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三中民终字第073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岳廷有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我的起诉,导致我严重的经济损失且没有救济途径,而且没有按照我们双方认可的协议进行解决我们的争议。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确认之诉,所谓确认之诉,系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当事人之间有争议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存在与否的诉讼,岳廷有起诉请求法院重新标记树龄,该诉讼请求属于对事实的确认,并非是一个法律争议问题。另,本案原审审理中,再审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双方对争议树木的多少、范围尚未达成一致,其诉讼请求不够具体明确,二审法院将之视为不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并无不当。综上,岳廷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岳廷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 晖
代理
审判员 翟玉明
代理
审判员 李迎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