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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执审字第266号

连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杨兆芳、黄朝萍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连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杨兆芳,黄朝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连执审字第266号申请人连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连城县莲峰镇石门湖路7号。法定代表人黄啟兴,局长。委托代理人江兴伟,系连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干部。被执行人杨兆芳。被执行人黄朝萍。申请人连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3月16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杨兆芳、黄朝萍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连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9月15日以被执行人杨兆芳、黄朝萍多生育一个子女为由,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了连计生征字(2014)第111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的内容是:被执行人杨兆芳、黄朝萍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442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连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连计生征字(2014)第111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4年9月15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杨兆芳、黄朝萍未申请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人连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连计生征字(2014)第111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依据方面合法,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杨兆芳、黄朝萍仅履行部份义务,经申请人连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催告后,仍有缴纳社会抚养费40200元的义务未履行。申请人连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3月16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杨兆芳、黄朝萍缴纳社会抚养费40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连计生征字(2014)第111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杨兆芳、黄朝萍必须在收到本裁定书后立即执行,即缴纳社会抚养费40200元。被执行人杨兆芳、黄朝萍若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曹福桢

审 判 员  罗炳智

审 判 员  黄玉凤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罗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