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刑一终字第17号原公诉机关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占泉,男,1971年11月13日生,蒙古族,内蒙古科右中旗人,初中文化,农民。1991年因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5年因犯盗窃罪、销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11月刑满释放;2011年3月2日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月3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3日,经科右中旗人民法院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科右中旗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某,男,1976年9月18日生,蒙古族,内蒙古科右中旗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日被逮捕,2013年10月22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科右中旗人民法院审理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占泉犯寻衅滋事和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陈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右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白占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2013年5月29日下午,被告人白占泉从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夜市街雇用四辆轿车,领十几名青年到西哲里木镇老头山嘎查居民江某某某某某、包某甲、江某甲、江某乙等人家,对江某甲和江某某某某某的家进行打砸,将江某甲家的窗户玻璃和监控摄像头砸坏,江某某家停放在院内的摩托车和门玻璃砸坏。在打砸过程中致江某甲的妻子王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肢体损伤构成轻微伤。2、2008年9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白占泉以草原管理站工作人员收管理费的名义,伙同他人采用不缴费抓羊为要挟,强行向科右中旗巴仁哲里木镇扎木沁管理区境内牧户所要财物,共计现金20700元。3、2006年至2012年之间,被告人陈某某某使用恐吓、威胁、殴打等手段抢占齐某某家耕地150亩、草场400亩。4、2012年8月19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某把被害人刘某某叫到自家仓房后进行殴打,致刘某某头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认定证据有:1、受害人王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材料证实,2013年5月29日16时许,白占泉领着二十多个人开车来到我家,无故将门窗玻璃砸碎,并用木棒殴打我,致我身上多处受伤。2、证人江某丙证言证实,2013年5月29日15时许,我看见白占泉等人开六、七辆车来到王某某家,一帮20来岁的青年男子,每人手里拿着一根木棒,白占泉用木棒将王某某家的窗户玻璃砸碎了,王某某被打了四、五分钟。3、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29日15时许,白占泉领20多人来到我家,问我家皮卡车在哪儿,我说我儿子开走了,之后,白占泉就开始砸东西,把仓房窗户玻璃、院内停放的摩托车都砸坏了,还有用木棒殴打我,致我身体多处受伤。4、证人江某某某某某、江某甲证言证实,听说是白占泉带来10几个人砸了他们家的玻璃、摩托车等物品,还把王某某和韩某某打伤。5、证人吴某某、白某某、李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29日上午,白占泉雇佣他们的车辆领了20多人去扎木钦管理区老头山嘎查,在路上还买了一捆搞把(约有20把),到屯子后,白占泉等人每人手里拿着一把搞把先去了四、五个人家,砸了玻璃、摩托车,在回来的途中把搞把都扔了。6、证人齐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末的一天,白占泉给我打电话说找10来个干活的人,工钱见面再谈。第二天,我给赵某和吴某打电话让他们找人,他们找来10几名男子跟白占泉走了。晚上7时许,白占泉和那10几个人回到阳光酒店吃饭,我才知道白占泉他们去老头山打架了。7、证人础某某、秀某、袁某某某、石某某某某、宝某某某某某、席某某某某、达某某某、宝某某某、胖某某、领某、六某、张某、周某某、孟某某、席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9月至2013年5月,白占泉等人以禁牧为由,向我们收钱,不交钱就抓羊,共收现金20700元。8、被告人白占泉的供述材料称,2013年5月29日,我带人去老头山嘎查江某某某某某、包某甲、江某甲、江某乙等四家,想跟他们几家唠唠阻拦我种地的事。我们只砸了江某某某某某家院内的一辆摩托车。9、证人齐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材料证实,我家在西哲里木镇额布根敖拉嘎查有150亩土地和400亩草场,从2003年至2012年4月,被陈某某某抢种。10、证人包某乙、齐某某某、江某丁、宝某证言证实,齐某某家合法经营的100多亩地被陈某某某抢种多年。11、证人袁某某某证言证实,2002年至2003年,我在担任老头山嘎查达期间,把外出打工的齐某某的100多亩地抵电工的工资分给陈某某某耕种,当时说好陈某某某不当电工时把齐某某的地还给人家,后来陈某某某不当电工了,齐某某也从外地打工回来了,齐某某多次找陈某某某返还自家的土地,可陈某某某拒不返还。12、证人刘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材料证实,2012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陈某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一趟他家,我骑摩托车到他家后,陈某某某把我领进他家仓房对我拳打脚踢,致我头面部受轻伤。13、被告人陈某某某的供述材料称,我们屯居民齐某某不种地外出打工已10多年了,政府和嘎查领导决定收回他家的100多亩土地,我是屯子里的电工,工资常年得不到解决,嘎查领导决定将用这块地低我工资分给我。2012年8月19日中午,我和刘某某在我家发生了争吵,我打了他两嘴巴,他头部撞到仓房门框上了,我赔偿了他所有的损失。14、收到条证实,陈某某某赔偿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15、法医鉴定书证实,刘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伤;王某某肢体损伤构成轻微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白占泉、陈某某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其二人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白占泉犯敲诈勒索罪,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白占泉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白占泉犯有期徒刑二年;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上诉人白占泉提出的上诉理由是,我带人去了江某甲等人家,是商量种地的事,没有打砸行为;我和草原管理站签订一份聘用合同,我没有单独没去收过钱,所以,我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白占泉、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某无故殴打他人、故意毁损、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又系累犯,应予惩处。原审法院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白占泉提出否认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白占泉无故殴打他人、故意毁损、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的事实有多个证人证实,足以认定,所以,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明春
审 判 员 敏 杰
代理
审判员 李 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奚俊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