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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476号

李晴与天津泰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李晴,天津泰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76号原告李晴。被告天津泰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136号1-101、2-104。法定代表人张虎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壮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晴诉被告天津泰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冯爽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泰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入职被告处工作,职务是预订主管。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现劳动合同还在履行期,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月工资2200元。原告在被告处尽职尽责,勤勤恳恳,但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期间工资,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工资10000元。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2、考勤表1份;3、通知复印件1份;4、名片及照片各1份。被告未出庭应诉,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3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月工资标准2200元。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期间工资,期间被告公司经理支付过原告一个月工资,尚欠10000元未支付。被告曾于2014年9月15日在被告处张贴通知,承诺于2014年9月16日下午17:30分之前,将5个月工资一并下发。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并未实际履行。2014年1月14日原告以要求被告支付工资为由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劳人仲案不字(2015)第x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现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工资,不符合上述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约定的工资标准及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期间,原告主张工资标准为每月2200元,但原告实际主张数额为扣除保险后的2000元,拖欠工资的期间为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因被告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的权利,故被告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泰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晴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期间工资10000元。如果被告天津泰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泰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冯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