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行刑初字第00054号公诉机关行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男,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到行唐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6日被行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行唐县人民检察院以行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行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鲁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19时许,被告人石某到自己家搭建的临街房前与租户谈出租事宜,因该临街房占地是被害人盖某某家的,两家为此早有矛盾,在现场盖某某与石某发生争执,后石某用地道砖将盖某某头部砸伤。经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盖某某之损伤属于重伤。2014年12月24日石某的亲属对盖某某家属进行了赔偿,盖某某家属对石超表示谅解。石某于2014年12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致伤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行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砸伤被害人砖块的照片、和解协议书、收款条、被告人无前科证明等物证、书证;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该案系邻里纠纷,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之间量刑。被告人石某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与被害人盖某某因土地租用发生纠纷,被告人用砖块将被害人头部打伤,造成被害人遭受重伤的后果,被告人在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受重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受到法律的处罚。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24万元的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张连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皖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