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连民初字第0082号原告(反诉被告)赣榆县惠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西关路96号。法定代表人孙传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隋新明、李阳,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连云港康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华中路西侧景河豪庭售楼处。法定代表人宋忠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祥绪,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洋。
原告赣榆县惠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康林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进行了审理。被告连云港康林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并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杨洋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原告赣榆县惠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同日反诉原告连云港康林置业有限公司也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
本院认为,原告赣榆县惠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以及反诉原告连云港康林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反诉,均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赣榆县惠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二、准许反诉原告连云港康林置业有限公司撤回反诉。案件受理费191800元,减半收取95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0900元,由赣榆县惠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乙 斌
代理
审判员 刘永红
代理
审判员 严伟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