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113-1号申请执行人冯春霞。被执行人刘素梅。本院作出的(2002)新民初字第7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刘素梅至今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8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刘素梅名下的银行存款5724元(案款5674元,申请执行费5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磊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