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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执字第113-1号

冯春霞与刘素梅债务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冯春霞,刘素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113-1号申请执行人冯春霞。被执行人刘素梅。本院作出的(2002)新民初字第7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刘素梅至今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8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刘素梅名下的银行存款5724元(案款5674元,申请执行费5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磊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