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执字第00001-2号

沈金龙与凌显云、贵阳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3-31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沈金龙,凌显云,贵阳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00001-2号

申请执行人:沈金龙,男,汉族,住所地:宣城市宣州区古泉镇。

被执行人:凌显云,男,汉族,住所地:南陵县籍山镇金都路。

被执行人:贵阳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南民一初字第0052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向被执行人凌显云、贵阳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凌显云、贵阳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凌显云、贵阳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贵阳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贵阳金关支行的存款人民币一百九十五万,冻结期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方 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宗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