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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始法执字第41号

请执行人邓海玉、刘嘉兴、刘志涛、黄德銮与被执行人刘照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邓海玉,刘嘉兴,刘志涛,黄德銮,刘照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韶始法执字第41号

申请执行人:邓海玉,女,汉族,广东省始兴县人。

申请执行人:刘嘉兴,男,汉族,广东省始兴县人。

法定代理人:邓海玉。

申请执行人:刘志涛,男,汉族,广东省始兴县人。

申请执行人:黄德銮,女,汉族,广东省始兴县人。

被执行人:刘照雨,男,汉族,广东省始兴县人。关于申请执行人邓海玉、刘嘉兴、刘志涛、黄德銮与被执行人刘照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2014)韶始法马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结果,被执行人刘照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邓海玉、刘嘉兴、刘志涛、黄德銮125906.52元,负担受理费1409元。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本院根据主动执行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到金融机构、车管所、房管所及工商局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刘照雨有存款2280元,已依法采取扣划措施,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另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来源或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刘照雨暂时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韶始法执字第4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小环

审 判 员  张新华

代理

审判员  黄 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宇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